与此同时,W市J公司在收到F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两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移送H省W市H区法院管辖,而A省H公司认为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为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和内容要素,在此两案中,除主体要素相同外,客体要素和内容要素均不同,从J公司诉H公司的诉状中可知,其据以起诉的是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购销协议》和2004年12月22日双方的业务对帐表,主张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万元”。而从H公司诉J公司的诉状中可知,H公司据以起诉的是2005年5月19日协议和2005年9月15日销售合同,主张的是2005年以后的销售差价以及履行上述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并且双方还在2005年9月15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对2005年5月19日协议的履行和补充,与(2004)年度协议无关。”因此,两个诉讼所涉及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W市J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5月30日,A省高级人民法院以“H公司依据其与J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销售合同,向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不同的”,“根据双方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按2005年5月19日协议及本合同在原告地法院处理’的管辖约定,F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W市J公司的上诉。
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W市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H省高院已就本案的管辖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针对在这种情况下H省高院能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H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有关方面出具了律师意见书,认为两个案件均已进入实体审理,且都已开过庭,只待判决,并且H省高院是在W市H区法院已率先开庭,审理该案后,发现判决结果可能会对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不利或无法先行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才根据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这不仅是对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也难逃脱代一方当事人强争管辖权、大搞地方保护之嫌。
此后,A省F市中级法院似乎也为了等待H省高院的管辖争议,在开庭后近一个月迟迟未作判决,最后竟等来了A省高院的电话通知,说是最高法院信访处打电话,要求A省高院和F市中级法院携卷去京“汇报”。汇报的结果A省H公司不得而知,但案件却莫明其妙地搁置起来。据有关人士透露,此系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要求A省法院与H省法院就管辖权再行“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此,使笔者生出许多疑问:1、是谁启动了此“叫停”程序?此“叫停”程序的法律依据在哪?当事人对“叫停”程序应不应有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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