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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意象变迁考——以中国语境为核心

  如果我们放下心中的阶级仇恨或政治情感,放下任何先入为主式的藐视心态,让我们的心宁静下来,然后设身处地地站在古人的立场上,去看看当时的法典,我们就会心情明朗起来,就不会那样地去苛求古人,而是予以同情和理解。也就是说,我们会同情和理解古人在何种历史语境下理性地制定、编纂某部法典,又是出于什么考虑赋予与近代法典不近相同的结构形式和精神内容。
  这样一种方法论,借用知名法学家朱苏力的话来说,即为“语境论”。显然,这是一种与“历史的辉格解释”相反的方法路径,就是回溯到历史的场景中,把自己作为那个历史场景中的一员,用在那个场景中获得的知识体系来解释历史。这种方法论,由于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处于当时的历史环境,从而更能贴近当时的社会状况,作出更为客观的理解和评价。于法典而言,能使我们更理性而客观地认识它。
  当然,依据“语境论”而拥有的对古代法典的同情和理解,并不是意味着为它高唱赞歌,笔者只不过是想使那些具有狂热政治情感的人们冷静下来,使被扭曲的古代法典面目恢复一下常态,并在某种法学素养的驱动下,梳理一下古代法典本身具有的科学性、民主性和人道性因素。
  法典的另面:科学性、民主性、人道性
  著名的“李约瑟难题”曾难倒了李约瑟,也难倒了无数中国人。现在人们普遍认为,近代科学没有在中国而在西方兴起,是因为中国古代根本没有“科学”而只有“技术”。但是,历史表明,中国古代不仅有科学,而且取得过许多重大成就,尤其在天文学、数学、医学等方面。不仅如此,由于自然与社会的互动,社会领域的“科学”因素同样突出。就本文而言,法典中闪烁着较为丰富的科学理性的光芒。
  法典中的科学理性来源于法思想和法观念的渗透。儒学对法的价值目标的认识就极为恢宏和深远而富有科学理性。儒学认为法的价值目标,一言以蔽之,即为“和”。“和”即和谐。《论语·学而》:“礼之用,和为贵”;《礼记·中庸》:“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礼是因情而设的,目的是使人情合度,处处恰当。人人都这样,整个社会自然就和谐了。”当然,儒学之“和”并非就是追求“同”。《论语·子路》:“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所以,儒家之“和”实是“不同”基础上的和谐或融合。“可见,儒学主张法的最终目的是使事事恰当,人际和谐,社会和睦,建立明是非、扬王道的安定的生活秩序。”至汉代以后,随着儒家思想从“学术”走上“政治”舞台而成为官方正统之后,“天人合一”下的社会的和谐、自然与社会的和谐乃至宇宙的和谐即成为了法价值目标的最高境界。如果人类制定法(典)不是为了自身之间、自身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岂不有悖理性?
  正是有着对“和”的价值目标的追求,统治者将这种理念嵌入到了法典之中。《唐律疏议》开篇之时,即有一段专论:
  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墨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这里,人虽为禀气最灵,但作为天、地、人三才之一,也并非“无法无天”,而要“则天守法”。惟有如此,人类才能达到社会和谐、人与天的和谐,“大礼崇敬”,“存乎博爱”。这里,虽然具有与阴阳五行学说相关的某种工具神秘性,但是其中隐而通之的“和”的法目标难道不是现代人类所追求的法目标吗?
  中国古代法典中所包含的民主性因素是相当丰富的。当然,“民主性”并非就是“民主”。按学者赵吉惠的分析,中国古代有着丰富的民本思想,但民本是站在君主的立场,以君为主体进行治民而发出的“惠民”之音;而民主则是以人民为主体,人民治国,人民在国家政权中当家作主人,因此,中国古代的民本思想仅仅包含若干民主思想的萌芽,但还不是民主。赵先生的分析笔者深以为然,但笔者则更愿意将这种民本称为“民主性”,因其带有民主的倾向,而民本的无限制发展,自然会走向民主。
  可以说,对“人民”的重视始于西周。实际上,汤武革命的成功即来源于人民的力量。鉴于商纣的无道,周统治者宣扬“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思想,将“保护人民”视为天的品性。而到了汉代董仲舒那里,天更是和人民站在了一起:“天之生民,非为王也,而天立王以为民也。故其德足以安乐民者,天予之;其恶足以贼害民者,天夺之。”可以说,这是中国历史上几乎最早将帝王也列入人民“公仆”行列的一种观念表述。“天”创立“王”即“天子”的目的在于安乐人民,如果“天子”之恶之失足以“贼害”人民,则“天夺之”。“民为邦本,本固邦宁”,随着正统儒学的形成和发展,历代法典均重视保障人民,无一不将民生予以重点关注。
  以唐律为例,《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卖口分田者, 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虽然唐律对口分田的禁止买卖是从有利于封建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出发,但不可否认也考虑到了保护民生的意愿,即通过禁止口分田买卖的硬性规定,以限制豪强地主对人民土地的兼并,从而达到保障人民保有田地,维持生计,发展农业生产。又如在该篇中规定:“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条显然是对那些“居官挟势”者侵夺百姓私田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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