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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的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并弥补海商法的空白区域,把迟延交付的定义同《汉堡规则》的定义一致起来未尝不是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即把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的情形也包括在迟延交付范围之内,这样就可使迟延交付的定义完整、合理。《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补充“……或者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有人担心如果将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定义于《规汉堡则》的规定一致起来,势必要确定一个谨慎承运人和合理时间的标准,并且认为该标准的确定是非常困难的。其实,这种担心是没必要的。因为无论法律规定得多么细密,某些法律规范和用语的不确定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海商法四十七条关于承运人在开航之前或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规定,其中谨慎处理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判例却使其确定标准逐渐清晰起来。的判例却使其确定标准逐渐清晰起来。因此,确定谨慎承运人的标准也可以在航运和司法实践中逐步确定。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合理时间是个事实问题,该船履行合同的时间与其他同类的船舶、装载同类的货物、在同一季节履行同样航次所需的时间子以比照,但在此参照的不应是技术最先进、装备最精良的船舶,而应是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的某类船舶的通常状态。在主观方面,要看承运人对时间在运输合同中重要性的认识,并要视其为避免迟延交付而尽到的努力如何。承运人所承运货物的性质和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关系到承运人对航速重要性的认识。因此,对此判定应参照的是一个有着通常勤勉的承运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所能尽到的谨慎和努力。对于“合理时间”的判断,没有也不可能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应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一旦证明了所发生的迟延交付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未尽到应有的努力所致,承运人便要对此负责。承运人不论是违反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日期,发生迟延交付,还是没有在一个合理时间内完成运输、交付货物,都是没有适当地履行运输合同,都应认定构成违约。如果迟延交付给货主造成损失,除可免责的原因外,承运人要对迟延交付损失负责。总之,可以将合理时间概括为一个谨慎的承运人在没有免责过失以外的其他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要求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克尽职责地进行运输所需要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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