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商法》第
50条第2款、第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在这里将“灭失或损失”与“经济损失”区分开来。由此可见这两项规定与《汉堡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应该指出,条款中的“灭失或损失”只是指物质上的损失,这一点也可从《
海商法》第
54条的规定看出,该条规定:“货物灭失和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
可见,按照《
海商法》中“迟延交付”的定义,没有明确交付时间的,在合理时间内不交货,不属于“迟延交付”I。“灭失或损失”只是指物质上的损失.在合理时间内不交货造成的物质损失,可由“灭失或损失”的条款来调整。剩下的问题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交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哪些条款来调整呢?对此《
海商法》没有任何规定。对此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和不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
海商法对迟延交付定义已做出严格规定,根据
海商法的规定,如果船货双方未在运输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则不存在迟延交付问题,承运人无需赔偿货主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是不可以索赔的,要视承运人的过失行为而定。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迟延交付为诉因,而应以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这一诉因提起索赔诉讼,适用
合同法和
民法通则等法律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第一种意见对货方来讲明显是不公平的,而且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观点认为,在合理时间内不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某些经济损失是由于违约而自然产生的结果,承运人应当知道这一结果可能发生,因而是完全可以索赔的。但是如果依第二种意见,即根据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索赔诉讼,由于适用
合同法承运人将不能享受到
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的权利,承运人反而可能承担更重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