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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部组织法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兼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于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监督;
  (二) 对于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三) 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四) 对于人民法院的违法或不当裁判,提出抗诉;
  (五) 对于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六) 对于有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以及其他重要民事、行政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执行法律的意见和建议,如果意见和建议不被接受,可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和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执行法律的意见和建议;如果意见和建议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方面的问题的时候,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措施等,无权直接撤消、改变或者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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