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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部组织法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兼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

  执行难特别是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执行难,是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由于得不到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也不排除部分工作人员消极执行的可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得不到执行,也是对国家法律的严重破坏,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不应该停留在“是否合法”上,而应当进一步监督改造罪犯的效果。
  (五)恢复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或参加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力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如果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或者参加诉讼。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但要求国家的刑事法律得到严格执行,而且要求国家的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也要得到严格执行。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的文明程度上。刑事法律的严格执行,是对执法的最低要求,是保障社会稳定的低线;而民事、行政、经济等法律的严格执行,是保障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础。国家设置法律监督机关的初衷,并不限于监督刑事法律的执行,而是为了保障一切国家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
  在公民个人、团体或组织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也有权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者放弃权利。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有关公民、团体或组织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代表国家参与诉讼。
  (六)恢复人民检察院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的规定
  关于人民检察院不受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没有实质上的意义,因为这些团体和个人本来就不能干涉任何国家机关的职务活动。同时,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内的任何地方国家机关,由于有可能在执行国家法律的过程中出现错误,而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所以也不能干涉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根据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最高权力机构,是不应当受到监督的,但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置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
  (七)恢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最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的规定。同时,恢复1954年组织法规定的检察人员任免权限。
  由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不但无权干涉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活动,而且要受到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的规定,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免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通过上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再是一部刑事性质的法律,而是一部名副其实的关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而且适应新形势对检察工作的要求,为人民检察院服务经济建设提供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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