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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部组织法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兼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

  取消一般监督权的原因,是由于这一职权的操作性差,无法直接行使。但取消这项职权,显然是因噎废食之举,这项职权是职权一条中的总则性规定,职权一条是总分结构,其他各项职权均是对一般监督权的细化,均包含在一般监督权之内。一般监督权的实现,主要还是通过其他监督权的行使,同时,一般监督权的设置,也是检察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为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两个条列和1954年组织法中关于“政策方针、决议、命令、措施”的规定,由于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不能穷尽监督的对象,使法律规定存在不周延的问题,所以在恢复一般监督权时,应该修改为“执行法律的情况”,这样修改,不但要监督错误地执行法律的现象,而且也要监督执行法律不力、消极执行法律的情况。
  (二)规定对所有刑事案件的检察权,取消关于重大犯罪检察权的规定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一般监督权,其中也包括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权。刑事犯罪作为违反国家法律的一种现象,是对国家法律的严重破坏,应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职权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没有宪法上的侦查的责任和义务,但作为政府的管理社会治安和处理治安案件的机关,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规定了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职权,也因此而分为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对所有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三个方面。
  “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是刑事犯罪的特殊形式,仍然属于刑事犯罪,规定对刑事案件的检察权,就包含了对“重大犯罪案件”的检察权,而没有必要在刑事案件之外单列条款,所以这一项职权规定可以直接删除。
  (三)取消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赋予对所有案件的不当判决、裁定的抗诉权
  “审判监督”不但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是公诉方,是诉讼参与者,不宜也无法担负监督审判的职责;在其他案件中,原、被告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很大的自由处置权,撤诉、和解、让步都是合理、合法的,没有必要以国家的公权力干涉公民私权的处置。再者,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地位平等的独立行使职权的两个机关,也没有理由成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但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均是具体适用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当的裁判是对国家法律的破坏,人民检察院应当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提出抗诉,通过重新审判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审判公正,也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权力以抗诉以外的其他方式要求人民法院纠正。
  (四)对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的范围,应该扩大到所有案件
  关于执行监督和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职权,在两个条列中只规定了对监所和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1954年组织法中增加了对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实行监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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