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人事管理和经费保障
1954年、1979年两部组织法均有人员编制的规定,但人民检察院的人事管理还是由同级行政部门负责;检察经费也一直由同级政府负担;
检察官法颁布后,检察官仍然被划入了公务员序列。作为被管理者和经费需求者,要监督管理者和经费掌管者,罢官、断炊易,而监督难!查处一个贪官,于己好处不大;而结交几个官员却有可能事事亨通!
检察官的人事管理,应该由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民检察院的经费也应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预算,逐级下发,以解检察官们的后顾之忧,也断其非份之想。
四、《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
我国的检察制度在困境和挫折中求生存、求发展,可谓步履艰难,检察工作几经削弱甚至中断,历史上曾经有过的成就,有些没能传承下来。现行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基本上是一部刑事法律,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极不适应;与国家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极不适应;与建设法治国家,强化法律监督的要求极不适应。
在建国以来的四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1954年组织法是最好的一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当以这部组织法为蓝本,并吸收其它三部组织法的成果,注重消除重刑轻民的思想。
(一)恢复人民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
一般监督权,实际上是对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解释,是对
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所下的定义,也是人民检察院其他各项职权的依据。在人民检察院没有一般监督权的情况下,其他各项职权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目前人们对人民检察院的某些职权提出质疑,与国家法律取消了一般监督权、没有明确法律监督的定义不无关系。
取消一般监督权的结果,使有关检察制度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与
宪法的规定不相衔接,使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缺失了有关检察权的内容,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变成了刑事法律监督甚至仅仅是刑事诉讼监督。根本大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没有完整地落实到其他法律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