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四部组织法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兼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

  4、关于公诉与审判监督
  公诉是四部组织法均规定的职权,所不同的是,从1954年组织法开始,出现了“支持公诉”的规定,实际上出庭也是公诉,举证、质证、辩论、发表公诉词,指控和揭露犯罪,是更具体的公诉活动,不应称为“支持公诉”,更不应该成为与公诉并列的一项职权,这一规定是多余的。
  两个条列中均无审判监督的规定,相应的规定是对违法或不当裁判的抗诉权,但从1954年组织法开始,出现了审判监督的概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分别独立形行使职权的宪法上平等的两个机关,不应该成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只能享有对违法或不当裁判的抗诉权,作为公诉权的延伸和对判决、裁判适用法律情况的监督。在这一点上,《暂行组织条列》的规定更为合理。
  5、关于执行监督和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四部组织法的规定基本一致,1979年组织法的规定更切合当前的情况,但“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不妥,应修改为“对各级审判机关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当包括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这样规定,才能使民事、经济、行政检察工作有法可依,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不但要求判决、裁定合法、公平,而且必须得到正确执行,不能成为一纸空文。
  6、关于对民事、行政诉讼的职权
  两个组织条列均规定了重要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参与权,《试行组织条列》还明确规定了对“一切行政诉讼”的参与权,由于行政诉讼的“民告官”性质,这样规定有可取之处。1954年组织法只规定了重要的民事诉讼的提起或参与权,而没有规定对行政诉讼的职权。1979年组织法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使这部组织法变成了一部完全刑事化的法律。
  (三)关于人员任免
  两个组织条列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人员任免的条款,反映出人民检察院创建时期的制度还不完善。
  1954年组织法则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这种规定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实行检察机关内部垂直领导的原则。
  1979年组织法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地方人民检察院(以及分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1979年组织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原则,并试图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权,解决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关系,这种“双重领导”的制度,影响了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是一项宪法原则,但各级人民检察院均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规定并不是这一原则的最合理的解释,虽然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有很大的区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则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其立法权是有限的、不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设置的,换句话说,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在包括所有行政区域的全国范围内是至高无上的,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本地区也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而且有可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法律执行不力或错误。我国是一个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统一的国家,行政区域的组建不应该按照国家的方式进行。合理的设置应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最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1954年组织法的规定是合理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