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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部组织法看我国的检察制度——兼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

  在两个条列中,这一职权均被规定在其它职权之前,监督的内容包括是否严格遵守共同纲领,由于共同纲领是宪法性文件,所以这项职权中包含违宪审查权。
  在1954年组织法中,这项职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分别规定在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项,其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的文字表述更为合理,同时在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监督的程序、方法和效力。
  但在1979年组织法中,相似的规定只有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监督权,在这部组织法中没有规定,对公民的守法教育显然主要不是检察机关的职能,同时,公民虽然有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权利,但无此
  义务,保障公民的这项权利,并不能起到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作用。
  2、关于重大犯罪案件的检察权
  这是1979年组织法中独有的职权,前三部组织法中并没有特别规定这项职权,因为“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仍然是刑事犯罪,没有必要予以特别规定,但由于1979年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的一般权力,而公安机关又没有维护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宪法地位,使得这部组织法中出现了与前三部组织法完全不同、也与整部组织法不甚协调的规定。同时,由于其维护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的性质,表面上又与前三部组织法中的有关一般监督的条款非常相似,容易让人误解为是由前三部组织法中发展而来的。实际上一是一般违法,一是刑事犯罪,二者完全不同。
  3、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以及侦查监督
  在两个组织条列和1954年组织法中,刑事案件的侦查均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区别是在两个条列中没有规定侦查监督权,但规定了“得暂委托各该地公安机关执行”,并且受最高(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指导)。1954年组织法在规定侦查监督权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并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由于公安机关是受委托进行侦查,侦查仍然是检察机关的权力,规定侦查监督权是必然的。
  1979年组织法中只规定了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虽然详细规定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由于没有依据宪法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而使公安机关直接享有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不但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和补充侦查权也显得没有了根据,而且也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显得来源不明(这一点目前并不被人重视),政府不应该享有打击犯罪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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