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开始,检察工作有所恢复,但是,“文化大革命”一开始,检察机关就被“砸烂”了,1968年12月,检察机关被撤消,1975年
宪法中规定由公安机关代行检察机关的职权。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检察机关于1978年开始重建,1979年6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2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
宪法性质, “一府两院”中的最后一个机关写入了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但标志着我国检察制度的成熟,而且也标志着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完善。
三、四部组织法的比较研究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设置
《试行组织条列》和《暂行组织条列》是在还没有制订
宪法的情况下颁布的,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暑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依据《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组建的检察机关,其地位明显带有创建阶段的性质,其“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的职权与“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的地位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1954年组织法正式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并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组织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
《试行组织条列》和《暂行组织条列》均规定了六项职权,内容基本相同,《暂行组织条列》在排列顺序和某些字句上作了修改,主要是:突出了对反革命案件实行检察;在检察违法判决这项职权中,将“违法判决”改为“违法或不当裁判”,将“抗议”改为“抗诉”。
1954年组织法在两个条列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了侦查监督的内容,将“抗诉”修改为审判活动监督,完善了执行监督的规定,删除了处理下级检察机关声请复议的规定,规定了“支持公诉”的内容,取消了参与行政诉讼的规定。
1979年组织法又作了更大幅度的修改,(1)取消了关于“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的规定,而以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规定了教育公民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对违法的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增加了“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的规定。(2)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缩小为“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3)详细规定了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职权。
四部组织法中规定的检察职权可分为以下六个方面:
1、关于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的合法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