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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宪政的四重关系

  德国联邦宪法规定:财政资源分配应保证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能够独立行使各自所负责。联邦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商品劳务税;州及地方税收包括财产税、工资税、博彩税、特许经营税、房地产税和车辆税。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专门设置“财政”一章,详细规定了费用的分摊、财政援助、税收立法及分摊、财政平衡、财政管理、联邦和各州的财政关系等内容,对预算收入及其支配作了严格规定,但保障政府制定预算法案的特别权力。基本法第113条规定“联邦政府提议的,或涉及新的支出或可能将回造成新的支出的增加预算支出的法律,需经联邦政府的同意。这也适用于涉及收入降低或可能将来会造成收入降低的法律。”
  日本宪法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第30条规定: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
  《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在第一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第四章“政治关系”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税收制度应按累进税率原则制定。”
  马来西亚宪法在第七章“有关财政的规定”第一节“总则”第96条规定:“非经法律授权不得征税。非经联邦法律规定或授权,联邦不得为联邦用途而征收任何国家税或地方税。”
  约旦宪法在第七章“财政”第111规定:“非依据法律不得征收任何税捐。税捐不包括国库根据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征收的各种费用,也不包括国有产业上缴国库的收益。政府应根据累进税率原则征税,以实现平等和社会公正。但是征税不得超过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或超过国家经费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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