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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化社会的戏仿与公平竞争——关于著作权制度设计的比较分析

  3 数码网络化与人际关系的改组
  透过“馒头血案”引起的波纹可以强烈感受到,中国的社会结构以及经济和文化的基调的确正在发生某种深刻的质变,对人格以及社群关系的理解与过去大有不同。首先需要指出,这一事件显示出传媒和娱乐产业正处在解构之中,有关组织、规范以及权利义务关系也在分离和重组 [49]。毫无疑问,影像复制、编辑技术的普及,打破了制片人、导演、剧本作家、男女明星等现有体制内权威的垄断地位 [50]。电影爱好者不再局限于对已经给定的剧情的咀嚼式消费,还可以尝试自我创作;其结果,影像音响领域的职业活动与业余活动之间的界限逐步淡化甚至消失,制作者与消费者之间能作面对面交流,亦无需其他中介环节。市场的制度条件因此也将改观——参入的资格要件、经营管理的各种装置在一定程度上会变得可有可无,自由竞争中讨价还价的行情就成为评判高下的尺度。也就是说,当文化产业不能垄断操作技术,就不能继续垄断产品销路,因而也就不再享有对供求关系的调节权以及价格体系的支配权。不久前“超女”与大众投票互动的火爆场面已经预示,在这样的解构后,一种新型的公共空间、一种新型的筛选机制将有可能在彻底的市场化过程中成型和发展 [51]。从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看,这预示着行为类型和游戏规则的更换,竞争的自由度和公平性将成为制度设计的轴心。
  制作者与消费者的直接联系,势必导致沟通方式的改变。例如在电影时代,也就是到20世纪70年代末为止,是导演垄断了话语权和涵义诠释权,所有的脚本剧情都是单一渠道的单向流传,观众基本上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进入网络视频的时代,即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制作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日益凸显出来。特别是到了搞笑剧大流行的今天,改编者可以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从多媒体空间获取素材并进行二次创作,可以独立发声并对信息和主张的内容进行不同的诠释。在这样双向沟通的背景下,传媒活动的主体多样化了,某一现象的涵义和评价标准也多样化了,制作者的意图与消费者的理解甚至可能出现云泥之差——《无极》与“馒头”就是非常典型的实例。过于强调对制作者的声望、名誉甚至心情意向的保护,就有可能引起广大观众、听众以及读者的抵制。
  网络搞笑剧的流行,是传媒、娱乐以及其他社会沟通机制双向化的必然结果。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其实胡戈代表了这一代新人类的总体形象,体现了一种专注于追求美感和快感的柔性自由主义。新人类不同于著名民法专家梁慧星所提倡的为权利而斗争的务实的刚性自由主义者 [52]。他们也不像摇滚乐前卫崔健那样从心底发出震撼魂魄的野性呐喊并试图借此改变外部环境 [53]。他们是纤细的、温静的、内向的,甚至有一点玩世不恭;有时类似闭门慎思的田螺,但有时却宛若蜘蛛大侠,能以光纤和宽带织出任意伸缩的大网并自如地游走其间。他们借助IT技术在多媒体中嬉戏,把自己的才智、创意、幽默感以及自我表现的欲望和技艺都发挥得淋漓尽致。用一个社会学术语来概括,他们的存在方式迹近“游戏人”(homo ludens)[54],追求一瞬间的自我表现机会和价值实现——在这里倒有点像《无极》里的那株象征性的杂交树,触目动心者只有杏花或樱花盛开时的落英缤纷。
  对数码网络时代的“游戏人”而言,自我认同的基础是可变的、碎片化的ID,与他者最亲密的关系是网恋,归属的集体是没有边界、实体以及地图的在线聊天室。他不希望别人正视自己,甚至对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心存疑惧,而宁愿自己化作网络搞笑剧的各种声色光影或者其中的某一主角。因此,在数码化环境里逐步形成的社群关系,将主要表现为像圣诞节的手机短信或者BBS留言那样轻松的、清淡的形态。在这样的情境里,人格权的概念内容实际上已经发生了非常微妙的变化。这样的变化不会不波及重视人格因素的著作权制度设计。
  五 数码网络中的权利处理问题
  1 信息流量与权利处理方式
  在无边无际的数码网络中,大量的信息不断累积,也迅速地流动,有时还会发生“爆炸”。信息技术和多媒体使人们可以自由传递和加工各种各样的信息,相互沟通也变得极其便捷。但是,由于在网络浑沌中人格处于反复涨落之中,认同的基础也发生突变,现阶段的社会似乎沟通技术越发达反倒越频繁地出现“沟通失灵(discommunication)”。正是这样的状态,导致围绕著作物的商谈和权利处理日益复杂棘手,作者与使用者很难继续采取过去那种方式来从容地分别进行谈判,并决定是否给予授权许诺。也就是说,由于数码网络中的信息流量太大、流速太快,正在瓦解作品价值的物权性构成,把著作权分割成许多诉因碎片,让它们在信息网络中浮游扩散。2005年初发生的央视公众诉多普达的“电视手机”案,就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实例 [55]。而2006年初的“馒头血案”则表明:戏仿,也为这样的法律解构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显而易见,既存的著作权人许可、版税或使用费等保障机制现在已经在很多场合捉襟见肘,而新的救济方式还有待创立。
  归根结底,著作权法的本质在于承认作者(或著作权持有者)享有垄断性利益;而对作品价值高下的判断和利润大小的调整,一般都付诸市场竞争机制。为了维护这样的基本制度安排,必须明确区别模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被允许与不被允许,以减少免费搭车现象。这意味着任何人要使用作品,都必须与作者或著作权持有者谈判,就权利处理的各种事宜缔结契约书。在数码网络化社会,技术的发达使任何人都有条件轻而易举地获取信息,而信息的流通量却又成几何级数增加,要一一谈判非常困难。这就造成不得不面对大量的权利处理的事态,有关交易费用也成倍扩大,侵权行为几乎是防不胜防。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数码网络中戏仿的限制是严、还是宽的问题就显得尤其突出――过严,会造成信息流通的阻滞;过宽,则很可能使著作权贬值、有关法律规定只落得一纸空文,形成广阔的非法地带。如果采取事后发现、严惩不贷的司法政策,实践中就会出现太多的命令被告支付巨额赔偿的判决,长此以往难免会削弱向虚拟空间的信息使用内容进行开发性投资的诱因。
  2 思考实验与制度设计的多样性
  鉴于这种两难困境,人们考虑出许多制度设计方案。例如设立集中管理著作权的组织机构,作者以信托性转让方式把权利交付出去,不再亲自进行个别的谈判处理。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使用作品的个人或企业只与管理机构签约,如发生侵权行为也都由管理机构出面去追究法律责任。由于大量的权利集中在特定机构,可以产生维权行为的规模效益,因此,管理机构比作者个人更能充分地对侵权行为进行监督、提起诉讼 [56]。又例如对所有使用者统一收费的方式,实际上使著作权完全转化成某种对价的请求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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