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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探讨抵押权在拆迁中的处理问题

  最后,其他种类的替代物更易与抵押人自己的金钱区分开,故更易抵押权人行使物上代位权。例如:李某将张某抵押给王某的位于甲地的房屋烧毁,因李某无其他财产赔偿,以自有的相同价值的位于乙地的房屋抵偿给张某,乙地的房屋无疑系甲地房屋的替代物,该替代物较之房屋毁损赔偿金更容易与李某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更便于王某进行物上代位,排除对该替代物的物上代位是毫无道理的。[6]
  因此笔者认为,当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法定事由,即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等情形发生时,无论其替代物形态如何,均可物上代位。在此情形下,物上代位权所涉及的范围越是广泛,越能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只列举了三种当抵押物毁损、灭失后的代位物形态,但最高法院已经有相关的司法判例对该司法解释中的代位物范围作了扩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新编的物权法草案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该草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此,笔者认为代位物范围的扩大已成趋势,当抵押权物上代位的法定事由,即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等情形发生时,无论其替代物形态如何,均可物上代位。
  讨论至此,会有一些观点认为:银行原本可以不经过诉讼、抵押物拍卖等司法程序就能实现债权,但现在却不得不将这些程序进行到底。银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风险将大大增加。另一方面,该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并非无处可去,他们可以通过社会救助渠道(如廉租房制度)解决居住问题。
  笔者认为:设计一项制度不能只考虑一方的权利,而应该统筹兼顾。只有这样,才能在整体上达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和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该房屋不遇上拆迁,银行为实现抵押权需经过诉讼、抵押物拍卖等司法程序。若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执行困难:例如发现王某无其他住房、经济拮据,不适宜对该房屋进行抵押物拍卖。银行理所当然的应该承担这些执行风险。现王某的房屋遇上拆迁,假设其在拆迁中以房屋形式得到安置,银行只是在行使抵押权时将抵押物换成了替代物——安置房屋,并未增加实现抵押权的成本。若按照《细则》五十一条规定来处理上述案例,固然可以减少银行的成本,但同时却是将银行本应承担的责任甚至商业风险转嫁到了拆迁人的身上,无疑这是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另一方面,让王某通过社会救济渠道(如廉租房制度)解决居住问题,不符合现实情况。以上海为例,申请廉租住房需要以下条件:⑴、家庭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人月标准280元,并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⑵、居住面积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1人达5年以上,其他成员均须满2年;⑷、家庭人数两人或两人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7]在拆迁过程中,很少有抵押人能满足上列条件,上述案例中的王某即不符合上列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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