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被拆迁的房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被拆迁人实际居住。故在实际操作中,裁决方案一般采用房屋安置的形式。这样既有利于行政机关实施强迁,同时也不会损害到被拆迁人的利益。若裁决方案采用货币安置方式,则该裁决书被强制执行时,被强迁出的人和物品变得无处可去,裁决书也就成了不切实际的一纸空文。故《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在现实中就显得缺乏可操作性。
那么从法理上而言,《细则》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安置方式是否可以有所拓展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讨论一下《细则》第五十一条的立法依据。该条规定其实来源于《
担保法》第
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3]此规定的实质即是肯定了我国法律中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制度。所谓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指抵押物毁损或灭失后,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其他替代物甚或是请求权都享有优先权。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抵押权与用益物权不同,抵押权人关注的并非物的使用价值,而是其交换价值。因此,当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保险金或赔偿金等替代物的形态表现出来,抵押权当然的可以追及到这些替代物或代位物上。另外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抵押权自然消失,而由抵押人获得替代利益,则此实为对抵押权人的不公。[4]除《
担保法》第
五十八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5]但抵押权人是否在行使物上代位权时只能限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这三种形态?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物上代位权的原理分析,物上代位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应是原抵押物的替代物或代位物。这些替代物或代位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以金钱形式所表现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但在有些时候它们是以非金钱形式所表现的物甚至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人为的对这些替代物或代位物的种类作出限制,很显然就缩小了抵押权人能够行使物上代位权的范围。
其次,将替代物或代位物的种类限制为金钱,抵押人在抵押物毁损、灭失后往往会要求侵权一方以实物赔偿,以规避抵押权人的物上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