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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立法缺陷的思考——由一案例所想

  在本文所分析的案件中,李某的行为唯一不能满足本法的就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这一要件。王某作为一个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行为不是不法行为是基于对法本质的认识得出的结论(法之前提就在于意识性,把无意识(志)行为纳入法律评价范畴是违反“法应同时从主客观两面对行为加以评价”原则的)。既然不是不法行为,采取排除非“不法行为”的方式就不能得到正当防卫条文的保护,李某利用现行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规范的条文来主张自己行为合法之说是行不通的。
  2、李某行为合法也不能用紧急避险诠释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既然正当防卫不可以作为李某无罪的依据,那么,紧急避险可以作为其无罪的依据吗?
  我国现行刑法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种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就体现在通过实施必要的损害行为来达到保全更大利益的目的,而保全更大利益支付的对价就是“损害与造成危险无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4],既然是避险,那就是为了躲开危险源而采取的措施。所以,采取妨害危险源以外的东西为手段避开危险源是认定避险的基本前提。
  由于李某妨害对象是危险源本身而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救济目的,因而认定其为紧急避险是不适当的、有悖于常理。这样,李某行为的合法性就无法通过“紧急避险的法规”加以确认。
  由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李某的行为在法理上是合法、合理的,另一方面,在现实实体法上,这种行为却是不被保护的,虽然我们可以通过法之原理来认定诸如李某的行为的无罪性,但在实体法不明确保护的情况下作出免责认定还是有很大的不妥之处的,因此,寻求立法上的解决途径就势在必行了。
  三、探寻解决此类问题的机制
  李某有无罪责本身只涉及一人,但这种应受法律合法性确认却难找法律依据的一类问题就涉及刑法上一个领域的规范是否公正的问题了,对这类案件如何加以合法化确认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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