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意见截然不同,但都有一定的道理。
六、法官苦于无证据 发回重审难定案
婚约解除后,两家却为这3.8万元怎么也谈不拢。后莫楠向芜湖县法院起诉,要求邱汝返还这3.8万元。法官也为了难,但不能拒绝下裁判。
2004年11月9日,芜湖县法院判决,邱汝返还莫楠3.8万元。主要理由: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但在存款人名下的存款并非一定为其所有。证人常江证实该款为莫楠给付邱汝,且莫楠多次持有过“冯莉”身份证,并曾以该名义在县建行办理定期存款和支取手续。该证人虽与莫楠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但同时也与邱汝为同学关系,故不能排除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宣判后,邱汝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法院。芜湖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经过庭审,仍难以查清客观事实真相,于是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县法院重审。
芜湖县法院经过重审,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双方各自举证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后认为,该笔存款资金来源应属莫楠。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以冯莉身份证存款后再以此身份证取款,虽与法不悖,但本案“冯莉”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实名。冯莉只是邱汝的曾用名,通过现有证据分析,邱汝除上学期间使用过以外,未再使用过该名,现邱汝凭冯莉身份去取款,其取得这笔款项没有法律规定以及其他约定,已构成不当得利。通过上述对本案事实的判断与分析,该款的资金来源属于莫楠较为合理。该款已被邱汝取走,现莫楠催要,应予返还。
2005年12月15日,芜湖县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邱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莫楠债款3.8万元。
七、邱汝冯莉同一人 再上诉又起纷争
邱汝不服再次上诉,要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莫楠的诉讼请求。邱汝认为:第一,常江证言不能采信。常江有意歪曲事实,其证言系孤证;常江之姐系莫楠的堂嫂,其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常江证言有悖常理,当天车上同乘的人员有莫楠、莫楠父亲及邱汝等人,按照常理钱应由莫楠或其父亲保管,即使按照莫楠称与邱汝有婚约,该款也应由邱汝保管,不应交给证人常江保管。第二,原审判决显然错误理解了曾用名与实名制概念。冯莉是以自己名字使用公安机关核准的身份证存款,存入3.8万元时,也是完全符合存款实名制要求的。冯莉就是邱汝,这是不容置疑的,不存在所谓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实名之说。再说,谁又能解释清楚“完全意义上的实名”?邱汝名下的存款归邱汝所有,当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至于转存活期事宜,任何定期存折的主人均有权这样做,邱汝自愿转存,无可非议。第三,即使莫楠持冯莉身份证取过款,也不能说明什么。这种委托取款,应属法律上的委托关系。第四,邱汝将自己现金存入自己名下,而且莫楠也在场,莫楠不能说不知道存款实名制,且莫楠当时也携带了自己的身份证,却将该款存入他人名下,显然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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