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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大药房售假药案始末

  六、假药身份行政主管 维持原判
  对这份易起歧义的“说明”,主审法官慎重起见,又走访了市药品监督局稽查科。其部门负责人表示当时对大药房的处罚没有错,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也不会撤销。
  2006年3月3日,市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已认定药房出售的黄金骨宝系假药,认定清华齐明丸系假药,上诉人药房主张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直接予以确认或更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药房称莫楠与仝志仁的身份证有疑点,因身份证真伪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对此药房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
  莫楠与仝志仁持有真实的购药销售发票,是合法的消费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判决返还购药款并相应赔偿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2006年3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芜湖中院作出两份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各503元,均由上诉人芜湖市某药房负担。
  七、如何理解评价消法 退一赔一
  “退一赔一”又称“双倍赔偿条款”,源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权益并一直深受消费者欢迎。一般理解,“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凡购买商品,不是为了消费就是为了生产经营或二者兼而有之。判断是否消费行为,一般不看他主观上为了什么,比如是为了索赔盈利。这样,王海一类的“知假买假”行为通常也能得到法院的保护。
  但也有相反意见认为,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这种行为不德道、违背社会公德、有逐利倾向,行为人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治,与民事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相冲突。故“知假买假”及“职业打假”双倍索赔法院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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