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消费者诉之于法院 索赔成功
2005年10月25日,莫楠向新芜区法院起诉。莫楠认为药房销售假药侵犯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药款1505元并赔偿原告一倍金额购药款以及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用等800元。2005年10月25日,新芜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打印费、误工费原告放弃,要求支付来回郑州的必要路费230元。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作为药品销售商提供的药品应当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黄金骨宝系假药,按照消法规定,被告当返还原告购药款并赔偿一倍金额的购药款。同时,原告主张前列先锋也系假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证据虽系其当庭提交且仅提交了单程票据115.50元,但这些费用是客观的,理应支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黄金骨宝已被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关于“黄金骨宝天麻胶囊”不是假药的抗辩,法院难以支持。
2005年11月28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四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芜湖市某药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莫楠购药款1356元,赔偿一倍购药款1356元,支付莫楠交通费23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未出庭不判交通费 遇假双赔
在莫楠起诉的同时,仝志仁也向新芜区法院起诉。仝志仁因自己所购“清华齐明丸”和“前列迪力醇罗胶囊”系假药而要求判令返还购药款1579元并赔偿一倍金额的购药款1579元以及交通费等损失。
因两案相似,新芜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清华齐明丸系假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清华齐明丸已被市药品监督局认定为假药,并给予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依消法规定,药房应当返还仝志仁购药款并赔偿仝志仁一倍金额的购药款。原告仝志仁主张“前列迪力醇罗胶囊”系假药,但其提交的市药品监督局认定的假药的批准文号为Z22025751,而原告当庭提交的其所购“前列迪力醇罗胶囊”药品外包装盒所列批准文号为H61020875,因此不能证明仝志仁在被告处所购的“前列迪力醇罗胶囊”被市药品监督局认定为假药,仝志仁此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仝志仁主张交通费220元,因开庭时仝志仁并未到庭,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