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在我国目前宪政体制下,
宪法适用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立法机关,而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
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得以适用,即只有当司法机关是
宪法监督机关时才存在
宪法司法适用问题,因此,从我国现行
宪法及
立法法规定内容来看,
宪法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政体制下的适用空间几乎是不存在的。但存在未见得是合理的和可行的,
宪法所规定的
宪法适用体制在新情况下受到了挑战,即使由立法机关来审查其他机关制定的法律性文件有效的前提下,在审查法律时必然面临着自己审查自己的状况,而这往往是不能有效的。何况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会期短,任务重的情况下,对其它机关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的审查根本没有时间。我国宪法适用充其量来说最多是一个立法上的适用,在我国每一个法律文本中我们都可以见到本法以
宪法为依据这样的字言,但是否真正做到以
宪法为依据是一个无法知晓的问题。
正因为如此,2001年颁布的
立法法在我国目前宪政体制框架之下有所突破,在第
七十八条重申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下,第
九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可以就合宪性问题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更为重要的突破是在第九十条中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为我国司法运作过程能否进行
宪法层面上的操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这绝不意味着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有直接
宪法适用的权力,若说有,有的也只是对法律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规范有疑问权而没有判断权。而且即使这样的疑问权也仅仅只是针对行政法规这一级及以下的规范,对于法律还是连疑问权也没有。很显然,
立法法的突破并没有给我国司法机关有多大的
宪法司法适用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