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应地,由于受公民社会的特质决定,与之大致统一的社会治理行为,“必须有较高的理性自觉,必须严格受制于制度设计和程序约束,必须全面遵循‘法’大于‘权’、‘理’大于‘情’ 的普适性基本原则,必须最大限度地降低公权力运行的随意性。”[4]因此,以人为本发展观背景的公民社会,是排斥“贤人专制”为着眼点的潜伏着本性固有而无法克制的“无预期风险”的这种国家治理模式的,在总体的制度选择上必须从“人治”走向“法治”。
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都是在时间的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的,既是人类行动的产物,更是演化的产物。邓小平早在20多年前就提出:“政治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民主与法治相结合……”[5]从实践上看,“中国多年来持续的经济增长……无论是自发的制度演进还是有意的模仿,法律制度都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 [6] 可见,“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构成或者治理模式,已经为或必将为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现代化过程的客观选择。
当然,“法治”能否良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还应从“法治”的本体特征方面获得求证。就基本要素来看,“法治”靠的是法律这种公共权威,这种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非人格权威、特权威严及亲情,在调整社会向高层次发展中,能自动地排除或抵制偶然性、任意性及特权的侵害,使社会在严密的规范化、制度化的良性运动中,形成一种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和状态;其次,法治对人们的生活安排方面,它要求个人之间、个人与政府及组织之间有一种默契,一种自我调节的机制,这种“默契”和“调节机制”经法律规范的确定性配置后,能促成人类生活的高度和谐;再次,法治的终极追求,是对人的自由与尊严的最大化保障,让人有绝对的权力,不依赖于阶级或国家,设计的是一幅自由自在的充满人性关怀的生活模型。按哈耶克的理解:“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要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他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在已知的竞赛规则之内,个人可以自由的追求他私有的目的和愿望,肯定不会有人有意识地利用政府的权力来阻挠他的行动。”[7] “法治”的这些性能充分表明: “法治” 天然地蕴涵着“以人为本”理念的内在基因。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以人为本”作为一种发展观,其实现与否以及实现的程度,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是现实的制度构成,在实践科学发展观这一总的前提要求下,能深刻体现“以人为本”进而与“公民社会”治理模式高度契合的制度供给方面,惟有法治才是最佳的选择。
二、实践科学发展观的秩序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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