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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论

  从知识产权的范围来看,商品化权属于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8个方面,即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商品化权明显属于在“工业”领域里“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其中部分是著作权与商标权或广告使用权的交叉,另一部分是“名人”的姓名权或肖像权与商标权或广告使用权的交叉。
  商品化权具备知识产权的共有特性。
  首先,商品化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品化权客体表现为一种信誉,这种信誉的本质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财产内容。这是因为一方面财产的本质在于能带来一定的物质利益,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实现其价值,商品化权可以由其主体将具备一定信誉的“形象”的商业性使用权授权他人行使来加以实现。另一方面作为商品化权客体的信誉内含了比社会平均劳动量更多的劳动。作品中的角色、片段或名称,被商业性使用形成的商品化权,其中不仅有作品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更有这些“形象”被商业性使用过程中特殊的广告宣传等促销劳动。真人形象被商业性使用产生的商品化权,其中有该“真人”在某一领域的长期创造性劳动积累,也有其形象在商业领域使用过程中的特种宣传、广告等劳动。商品化权的“无形”特征不言而喻,其权利人往往只是在其主张权利时方才显示出其为权利人,并且他有可能将其权利“一女两嫁”似地处分,有可能将商品化权整体转让或部分转让,如将某角色用作商标的权利转让给甲,而将该角色用作企业名称标志的权利转让给乙,这与有形财产明显不同。
  其次,商品化权是独占性权利,具有专有性,这个问题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复赘述。
  再次,商品化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商品化权的无形财产权特征,决定它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按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否则它不可能成为一种专有权利。法律具有地域性,商品化权受保护的范围限于其产生依据的法律的效力范围。
  最后,商品化权具有时间性。商品化权的时间性需作具体分析,如果是作品的名称或者是作品的角色、片段被商业性使用产生商品化权,这种权利的有效期应当与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相同。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商品化”的对象是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产生的权利应当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相同。如果是真人的形象被商业性使用产生商品化权,权利的保护期应当是该人物终生加死后一定期限。前《苏俄民法典》第514条有这样的规定,肖像的被制作人死后,其肖像的发表、复制,或发行其作品前,均须征得肖像的被制作人的子女同意。这表明“肖像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与原主体相分离。将真人形象进行商业使用产生商品化权的,限于“名人”,其信誉和影响不因真人的死亡而立即消失,所以这种商品化权的保护期应当长于真人的寿命。如果将广为人知的特定的标志进行商业性使用,这种独占性权利保护期可以由法律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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