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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论

  信誉本身是无形的,其物质表现形式是人或动物的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或片段和广为人知的标志。真人的商品化权,指真人的姓名、肖像或其结合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能产生商品化权的只限于“名人”,普通人享有的是民法上的姓名、肖像及隐私权,因为“名人”的姓名或肖像给人的印象不只是姓名、特定姿态本身,使人想到的往往是这个人的整体形象或其好的一面,即唯有“名人”才可能在付诸商业性使用的过程中产生信誉即对顾客的吸引力。同样的道理,能产生商品化权的虚构角色,也仅限于知名作品中的广为人知的角色,如《渴望》中的刘慧芳,动画片中的唐老鸭、舒克和贝塔等;著名作品的名称或其中的著名片段,也只限于为公众所熟知和信赖的名称、片段才能产生商品化权;产生商品化权的广为人知的标志,如即将在澳大利亚召开的2000年奥运会中的“2000”、1997年香港回归之年的“1997”等。
  二是商品化权客体的特有属性。商品化权的客体是信誉,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种信誉的载体形式如动物角色、作品名称或片段等原来不是商业领域中的东西,因此,其知名度并不必然能在商业领域中产生与其在文学、美术、电影电视等领域中相同的效应。商品化权的实质在于,将在文学、美术、电影、电视等领域中已博得较高声誉和较大影响的角色形象、作品名称、片段以及广为人知的标志进行商业性使用,使其信誉“移情”于商业领域,进而吸引广大消费者,达到扩大市场、创造商业效益的目的。可见,作为商品化权客体的信誉以能创造商业效益,是商品化权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是商品化权的独占性。商品化权是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如果是作品中的角色产生商品化权,其权利主体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是真实人物产生商品化权,其权利主体是这个真实人物本身;如果是著名作品的名称、片段产生的商品化权,其权利主体为该作品著作权人;如果是广为人知的标志产生的商品化权,其权利主体为有关政府和团体等标志的所有者。商品化权的独占性表现在:商品化权为合法主体专有,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授权他人使用而加以实现,商品化权主体有权禁止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试将商品化权的定义归纳为:所谓商品化权是指,将能够创造商业信誉的人物或动物角色、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或片段,广为人知的标志或它们的结合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独占权。
  三、商品化权的性质
  商品化权作为无形财产领域出现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应当划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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