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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论

  对于商标权、广告使用权与版权或姓名肖像权交叉产生的争议,国外出现“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公开权(right ofpublicity)等名词予以解释。本文借其中之一即“商品化权”对这一问题作粗浅探讨,主要考虑到近几年这方面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乐百氏“字体及人物形象创作人诉广东今日集团侵犯版权、 ”泥人张“的后代诉天津市”泥人张工艺品经营部“侵犯了姓名权、名誉权、版权及商标权等。商品化权的保护越来越引起著作权人和各类人士的关注,而机关企业则对这突如其来的争执弄得不知所措。尤其,众多企业借助角色形象创造市场,逐渐成为名牌企业,其产品跨入名牌产品的行列。面对著作权人要求保护商品化权的据理力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商品化权问题日益突出。
  二、商品化权的界定
  对于商品化权的认识,学术界观点不尽一致。郑成思先生将这一领域的权利归纳为“形象权。”所谓‘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这些形象被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我把它统称‘形象权’。“[2]还有的学者认为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以至名称用于商品上或服务上,往往会强烈地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这种谋求作品中角色(名称)的商品实用化的权利被称为商品化权。“[1] 与此意义相近的另外一个定义是”所谓商品化权一般是指著作权人使用其作品之角色印刷于销售的商品上的专有权利“[3].后两个定义与郑成思先生的解释主要区别在被”商品化“的客体范围不同。郑成思强调,”形象权“的”形象“包括真人形象、虚构人形象、创作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以及人体形象等。另两个定义将”商品化“的对象仅局限于作品中的角色或名称。事实上,”商品化“的对象除了真实的或虚构的人、动物的形象以外,还有作品的著名标题、语言片段以及为公众所熟知的有特定含义的标志。上述定义还有一些共同性的缺陷,比如”商品化“的对象除了”知名“以外,还须符合能对商业利益产生正效应这个条件;商品化权具有独占性等。
  商品化权的定义至少应解释清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商品化权的客体。商品化权的客体与上文所述“商品化”的客体不是一个概念。商品化权的实现过程,是人或动物的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或片段以及广为人知的标志被商业性使用的过程。人或动物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片段以及广为人知的标志是“商品化”的对象,并非商品化权的客体。商品化权客体是商品化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虽然从表面上看,商品化权是将人或动物的形象、著名作品的名称或片段、广为人知的标志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结果,但并非所有这些东西都可产生商品化权,只有那些知名人士的姓名或肖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作品名称、片段及角色、广为人知的标志才可能产生商品化权。可见,被商业性使用的对象总是与某种抽象概念相联系,消费者见到商品上、服务上或宣传中使用的这些角色形象、名称、片段或标志,总是不由自主联想到它们背后的那个抽象概念,也正是这个抽象概念吸引着广大消费者,商品化权的客体就是这个抽象概念——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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