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学理上分析,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商业贿赂行为主体,包括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前者是指经营者,后者则是行贿主体交易相对人中能影响交易决策的个人;其二,主观方面在于获取非法利益;其三,客观方面包括行贿和受贿,前者是行贿人向受贿人给付金钱、实物和其他利益的行为,后者是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给付金钱、实物和其他利益的行为[3]。商业贿赂不同于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几种类似行为,如折扣、佣金[4]、有奖销售等。有奖销售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利益的行为。有奖销售虽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原则上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合法促销方式,合法的有奖销售实质上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正常交易行为。而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与能影响交易相对人交易决策的主体之间的根本上为非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八条、第
二十二条分别对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该条第二款又将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等进行了区分:“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关于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995年11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上述规定进一步予以细化和明确,旨在切实打击商业贿赂行为。另外,《
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也有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规定。
上述两则案例中,德普公司和立邦漆公司分别以给予医生和油漆工回扣的手段推销其产品,无论从法理层面上还是制度层面上看,都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首先,从行为主体上看,行贿者都是经营者,受贿者医生和油漆工皆为能影响交易相对人的个人。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两公司的目的都是为了通过不法手段限制竞争,牟取非法利益,受贿者显然也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前者通过向医生行贿诱使医院大量地购买其产品,后者通过油漆工支付回扣获得油漆工就其产品向消费者做出不正当宣传和误导,皆从中获得了大量非法利益,其结果不但直接将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造成物价虚高,还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必将最终影响企业生产、技术进步和产品质量提高,妨碍经济发展。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并愈演愈烈,使得大量的企业经理、采购人员、供销人员以及政府官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从而破坏了商业风气和社会风气,腐蚀了企业骨干和干部队伍。故应对上述两公司以及受贿者严厉予以处罚,这不仅有利于对完善我国市场竞争秩序,净化社会风气,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