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合同法》中关于对外贸易代理的规定
《
合同法》中有关外贸代理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外贸代理法律法规的不足,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法》弥补了《暂行规定》法律效力的不足。《
民法通则》中只有直接代理的规定,外贸代理的另外两种形态主要由《暂行规定》阐明。但因其缺乏足够法律权威,而《
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将外贸代理涵摄其中,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弥补了《暂行规定》法律效力的不足,同时在适用时还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足《暂行规定》所不能比的。
2.规定了多种代理形式,使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代理形态均有法可依。《
合同法》中将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分别进行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度已趋于全面、完善。
3.通过在委托合同中引入英美法系的委托人介入权、第三人选择权制度,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
合同法》第
403条的规定上。
但《
合同法》在有关外贸代理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上仍然存在问题:
1.根据英美法的本人身份不公开代理理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知道与他订立合同的人是在为另外一人而订立,但背后的本人却可以据此合同对他起诉,即使他并不知道代理的存在反之,第三人在知道本人存在后,也可以起诉本人,这与
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足相悖的。在第三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信任而签订合同时,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处于一个信息不对称的状况,特别是职业代理人的情形。适用该制度后,如果代理人只为自己利益谋划,有利时就参与其中,不利时则脱身在外,与民法的公平原则足相悖的。这是该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