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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味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而不管其是善意恶意(因为即使债权人明知债务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也不影响其向其夫妻双方以共同债务主张,因为举证责任在夫妻行为相对方,因此,如果适用该条规定,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债务的认定就不具有前提意义),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和正义。该条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15]是相冲突的(上文已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夫妻关系缔结的目的性,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作出区分,对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对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对夫妻行为相对方予以保护,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以衡平夫妻行为相对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参考文献】[1]彼德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杨振山、陈健:《平等身份与近现代民法学——从人法角度理解民法》,载《法律科学》,1998(2)。
[3]杨振山:《论民法是中国法制改革的支点》,载《政法论坛》,1995(1)。
[4]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5]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97页,商务印书馆,1959。
[6]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196-1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7]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812。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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