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经济法之社会效用定位
考察经济法的历史,其作为对进现代以来社会市场经济自发调节失灵的特殊调节剂而登上历史舞台,呈现出"先市场、后规范"的特征。与此不同的,我国经济法律部门的产生,是与特有的市场经济体系形成过程相协调,即"我国市场经济不是形成的,而是构建出来的"[13],所呈现的是"先规范、后市场"的特征。但由于垄断行业特殊结构内在的规制需要,在对公用垄断事业的分析上,使二者表现了在经济法管理方面一定程度的趋同性,消弭了原有的市场和政府行为路径的差别,无疑便于我国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同时结合国情,制定、完善特殊行业的经济调节特别法,推动反公共事业垄断改革的进行。
在该过程中,须应明确经济法调整行为的广大内涵,即一个含及立法意向及考察、法制定、法实施、法评价和法完善等的具体阶段,对其在经济社会中的效用定位也应逐步明晰。换言之,其是对"一个参数、两个乘数"的界定:在以经济法行为作为总的社会评价标准假设下,对政府外部市场及对相互博弈管理者自身考查所生成的两个乘数均是对调控和社会利益的负效用批判,都与改革推动者初衷相悖。由于乘数量的增加会对市场效率和政府廉政性产生恶性影响,最终损及最终消费者利益,累及社会公益,故而必须加以严格控制。其现实意义即在于,政府和社会应调整对公共垄断事业关注的角度,相应的结构调整不能简单的通过推动如《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来宣告完结,因为乘数作用决定了调控必须表现为一个长期的过程,而立法本身并不具有完结的效力。
【注释】 参见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2006-8-8。 以上资料可参见史际春、肖竹:“反公用事业垄断若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中国经济网,http://www.ce.cn,2006-8-11。 此处采公用事业垄断产业指代以自然垄断、公共利益、国民经济安全等各种理由而被认为“天经地义”应该垄断的中国公用事业,可参见史际春、肖竹:“反公用事业垄断若干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 以上观点可参见杜萍:“电力工业的垄断与规制”.《集团经济研究》2002年2月上半月刊;孙菁蔓:“自然垄断行业规制的法律问题分析”.《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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