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经济法效用考量的另一方面,在于身为规制主体的政府内部,即法律制度对各个功能调节者的利益协调要求的应激性反映。在对垄断行业结构进行全方位调整的过程中,必然融入政府诸部门对自身已有权力和利益疆界最大限度的维护需要。其中权力和利益可能有许多要素构成,出于对公共利益维护压力的条件发射,各部门间所不能轻易舍去的是对权力寻租的可能性,陷入各部门彼此比较参照,在非协作性的在改革破与立之际,解释有关舍弃与保留权力选择中所形成的"囚徒困境"。而在该前提下,经济法效用的考查是十分容易的:因为诸政府部门均可能偏向对其自身效用最大化的选择进路,于是测量也只要面对调控主体以外的适用法律之市场,而允许忽略更具有实质意义的环节,从而经济法制的产生具有了浓重的部门利益拉锯意味。但是不能忽视的是,部门间条块分割所为的"不合作"选择纵使达到了暂时性均衡,其效用也非最佳的,而且结果往往是削足适履般的。
可见,当对政府部门自身定位内部的重担落于经济法制时,法律运行机制本身首先应开始于部门间权力关系博弈是否采取优势均衡[12]测量,而非仅仅在法律框架建构之后通过部门执行和社会广泛监督来实现改良和完善,所应追求的应是一种更为根本的调理范式。社会部门内生的利益调节关系和法律制度所带来的系统整合力,在这一层次上结合而产生了作用于社会效益整体的又一"乘数",可视作"规制乘数",其对部门利益的调节变现为部门利益和社会最终消费者需求及其利益的作用合力,使得政府调控部门与部门间、政府与外部社会间利益关系并非显得那样截然对立,其原因在于公用垄断事业经济法调控作用的不确定性和客观性:纵使部门退出自认为贬损自身价值效用的原属空间,其收益最终也并非一定减少,相反可能由于对边际维护成本的减少而获得较原有更优的收益,即乘数的增减与政府具体经济收益无关,政府间部门所应关注更多的则是政府决策行为和经济法制运行的社会成本耗费量,因为这一指标的高低才能更深层次的代表了政府的效能和廉政程度优劣与否。从这一点观察反垄断经济法制的最终社会效用,须明确的是政府调节成本与相应利益关系所形成的曲线轮廓,即对部门利益的评判和正效用取得存在的某种比例调节的挖掘。
易言之,经济法特具的社会效用本位性决定了其可作为测试反公共垄断行业结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绩效的参数,在考查经济法对政府、市场等诸多方面要素影响条件下,进行所谓政府和相应市场行为自身的效用测量时,也应重视对经济法行为所形成的"微观市场乘数"和"规制乘数"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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