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垄断经济法规制及其效用边际测量
反垄断经济法律制度是政府对市场施加影响的一种方法,也是为政府自身设定对竞争关系调控领域行为界限的方式。该界限作用的存在,无疑是使"国家在维护公共福祉和保护私经济主体的竞争自由两大任务中处于平衡状态,而不是过度偏向于任何一方"[9],不仅在于排斥垄断恶性带来的市场负效用,更重要的是确保市场秩序"不受到竞争保护者――国家的违法危害"[10]。而同时,政府依法行政带来的一大迷局在于,国家所设定的市场有效竞争法制通过授予政府权力和对受动者附加义务,一方面确定了高效的行为评判准则,而另一方面行为准则本身也保留下了侵犯广大受动主体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单一考量经济法制是否有效遵循并不能必然为社会调控的效用奠定坚实的数据基础,还必须跳出制度自身的框架,对制度构建本身为一定边际的测量,以期避免科斯定理式的同义反复性弊端。
为便于衡量经济法行为基于社会总体利益而具有的效用定界作用,政府制定经济法以及表现为经济法适用、评价和完善等系列行为时,其所考查的社会效用大体可以简易划分为两个区间,即外部非政府性社会和政府内部空间。前者着重在于调整面对广大的市场受规制主体间的利益均衡,后者重在协调组织机构内部各组成要素间的利益关系,明晰事权和利益归属的划分。
首先,对于以外部非政府性社会来考查经济法行为是否具有社会效用为基点,衡量市场普通生产者、垄断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取向,需要借助于消费者剩余、生产者剩余以及总剩余三个经济学标量[11],说明交易价格和相应主体利益要求的关系。市场交易价格越低,成交量越大,消费者剩余就越大,而价格和成交量越趋近垄断的利润最大化,生产者的剩余就越大。在没有外在成本与利益条件下,当边际成本等于价格时,就能实现总剩余最大化。但垄断者有把产量限制在竞争水平之下的冲动,由此增加生产者剩余,而必然减少消费者剩余,引起实在损失。换言之,生产者剩余最大化与总剩余最大化间是存有矛盾的,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调节和生产者对利益最大化的维护体现冲突性。脱胎于社会总体效用机理的经济法所怀有的宗旨,即通过调控手段,对垄断行业进行广泛的整理,深层目的便落脚于维持生产者剩余和总剩余之间的统一,最终实现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要求。
从调控表面而言,通过经济法系统中的二级划分,制定以反垄断法为内容的控制手段,首先针对的是处于某种混乱状态的行业结构,主要通过对生产者利用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和市场机能有效性整治来达到。最为直观的,表现为对受控行业的细化拆分、引入为数更多的市场非垄断经营者、简单调节行业内外收入分配差异等措施,乃至这些手段的综合。应当看到,政府在对生产者范围进行调节时,是对群体生产者总体实力进行巩固、利益趋向同一性调节的过程,限定了产能结构和生产能量的释放,便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维持生产数额限制的压力,呈现出规制对生产者剩余增加有利的一面;同时,由于电力类垄断行业具有与国计民生紧密相连的依存性和显性化的自然垄断性,使得政府运用经济法制在调节决策时,本不能向面对简单微观市场那样轻松自如,难免时常感觉顾此失彼,而总在行为方式和效果上显出"摸索"和不稳健之感,陡增受动者在对其行为最终的消费者本位社会效用目标的怀疑。实际上,在政府作为调节行业结构改革的第一推动力,运用经济法等手段进行反垄断改革时,不能避免的会接触到一个调控"乘数",可视作"微观市场乘数",即可以通过微小的经济法规制行为所能联动引发的社会性负面效用,都会最终阻却法律对社会利益再分配和竞争秩序维持的正效用。之所以出现此种结果,原因在于市场中消费者本身的界定就是十分模糊的:生产者作为一个群体经济概念,可以包含有诸如企业职工这样的消费主体,而改革的表象乃至某些法规明文的收入转移调节,不禁使人理解为是全无理由的对消费者自损的动向,故而会导致处在垄断者一边的消费群体甚感委屈,加大了法律施行带来的负效用。最为根本的剖析微观市场的缺憾渊源,还应找到对垄断行业结构涉及的产权法律关系、经济主体竞争管理关系和市场交易制度的明确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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