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由于本文写作范围限制,文中以下抗诉均指民事行政抗诉,不包括刑事审判抗诉。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始于法律对权利的宣告。法律每宣告一项公民权利,同时就等于宣告了国家权力的禁区。加上辅以权利侵害的预防机制、侵害发生时的救济机制以及公民权利遇到障碍的国家帮助机制,形成完整的权利保障制度,从而制约国家权力。
同第358页。
肖建国:《
民事诉讼法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参考杨会永:“论行政听证程序的控权价值”,载《郑大法苑》2004年第2期。
见《规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见《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参见陈卫东、郝银钟:“实然与应然:关于侦检权是否属于司法权的随想---兼答王天国先生”,载《法制》1999年第6期。
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参见王桂五:“略论检察官的法律属性”,载《人民检察》1989年第9期。
参见徐益初:“论检察权性质及其应用”,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
实际上在行政中还存在立法性活动,即行政立法。司法、行政和立法都是国家权力的表现,它们的区分不是绝对的。
陈兴良:《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到“法官之前的法官”----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载 :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