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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抗诉程序问题分析

  程序参与的有限性。在整个抗诉程序中当事人的参与是极其有限的,当事人在抗诉程序中客体化,其申诉只是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之一。对于检察院立案的案件被申诉人可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撤回申诉和自行和解可导致检察院终止审查。除此之外,并无足够的制度设计保证当事人在立案、审查、提请抗诉及抗诉中发挥主导作用。整个程序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进行的,当事人的申诉权并没有在程序中得到足够保障。程序并没有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申诉权,作为程序的价值追求[28]。申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27]。《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29]。申诉人和检察机关之间是一种公法关系,只有以保证人民的权利为目的,检察权的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不是为监督而监督,也不是为某些人、某些集团的利益而监督,而是为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监督。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民主政治的必然选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成为民行抗诉工作的价值追求之一。这种追求不会破坏检察机关的中立地位。因为当事人既包括申诉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及相关人。他们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均应得到维护。当事人应成为程序的主体。
  救济制度的缺失。由于检察权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抗诉权是一种监督法院审判的权力,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司法审查的可能。对于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再次提出申诉检察院均不受理[30]。上级检察院发现抗诉不当的,有权撤消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决定,但《规则》并未规定报送抗诉书副本的期间,实践中抗诉书副本往往事后报送,甚至集中报送。上级检察院的监督很难到位。因此,在目前制度框架下,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并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
  五、建议
  首先,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应明确规定抗诉过程中检察院所做的有关决定,不仅要告知当事人决定结果本身,而且要告知当事人决定的理由。其次,确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追求,增加程序的参与性,使当事人成为程序的主体,发挥主导作用。以当事人的权利约束检察权,防止检察权的恣意和专横。最后,设置合理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机制。司法救济当然不可行。但鉴于检察机关行政式的科层制,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可对下级检察院进行监督。可考虑设计一种机制,由上级检察院对下一级检察院的决定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又不停止决定的执行。是一种公正和效率兼顾的办法,也和抗诉权行政性、司法性兼有的性质相一致。但在目前机制下,基层检察院只有提请抗诉权,市检察院不仅要承担抗诉任务,还要承担中级法院终审裁判的审查提请工作,任务繁重。省检察院的工作同样也繁重。如果再设置当事人向上一级检察院复议制度,势必再度加大省市检察院的工作负担,使大量案件集中在省市检察院,降低工作效率。因此,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是改变目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的规定,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对于错误的裁判直接向终审法院提出抗诉,减轻省市检察院的工作压力。对于下级检察院的决定,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加强对下一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当然这有赖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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