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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行抗诉程序问题分析

  如果我们确认司法的本质属性在于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纠纷为前提,是由中立的第三者做出,这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裁判。只要存在这种裁判,其活动就具有司法性。现在的行政活动中也存在裁判,如听证,这种活动具有司法性,被称为“行政司法”[15]。同样在司法活动中,如果控审不分,实行纠问式诉讼,也不存在真正的司法,而只是司法行政化[16]。基于上述理解,笔者认为抗诉权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抗诉程序是一种行政性和司法性兼具的程序。
  在抗诉程序中,检察院要判断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这种判断是在审查人民法院裁判,查阅审判卷宗,听取有关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有时还要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检察院还可以依法调查。检察院在审查中处于公正的立场,持中立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17]。抗诉权显示其司法性的一面。
  在抗诉程序中,抗诉权又彰显行政性的另一侧面。检察院在抗诉程序中,对自行发现的案件也可立案审查[18],不完全消极被动。抗诉权的运作方式是行政性层级方式。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工作有权进行领导和指挥。对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19]。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向上级检察院报送抗诉书副本[20]。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不当的,有权撤消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决定[21]。
  因此,作为检察权具体权能之一,抗诉权表现出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对于其运作程序的规制,应充分考虑其性质特点,进行合理规范,保持程序公正。
  三、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是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决定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程序公正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
  自然公正是英国自古即已存在的概念,它源于自然法理念,经过长期发展成为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通常表示处理纠纷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它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而且适用于非司法程序,尤其是行政程序。自然公正包含两项原则:(1)避免偏私,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案件的裁决人不能对案件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
  自然公正观在美国法中被正当程序所取代。它是美国联邦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联邦宪法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美国联邦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包含了实质性正当程序与程序性正当程序,实质性正当程序把最重要的实质性限制加到了政府权力之上。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正当程序的初始含义,它要求解决争端的程序必须合理。正当程序是一个弹性很强的概念,在美国200多年的宪政发展史中,它含义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人们还是形成了基本的共识。它包括[22]:(1)裁判者中立。中立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它要求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他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议。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2)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它表明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当事人的权利受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3)程序参与。在普通法系中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是指权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当事人,应充分参与到程序中来并对裁判结果发挥有效的作用和影响。这种参与应当是自愿的、充分的,能对程序进程和程序结果产生影响。只有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为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提供保障,也保证结果的可接受性。(4)程序公开。程序公开是指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 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3]。程序公开让民众亲眼看到正义的实现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有警示和教育作用,也为社会监督程序过程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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