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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及观点综述

  征求意见稿第33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以干股或者技术股形式奖励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并相应提高了公司注册资本,且资本金从资本公积金中列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效力。”该规定认定了干股和技术股存在的合法性,不能以干股和技术股股东转让股权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尽管没有此具体规定,但从体系解释上得出上述结论当无异议。
  (四)以导致公司股东组成违法为后果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将导致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1)公司股权归于一人,导致一人公司;(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现对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1)关于一人公司。众所周知,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但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投资公司除外),但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却未作相应规定。因股权转让引发一人公司的现象时有发生,对此转让所引发的的争执引起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较大争论。在理论有两种观点,其一,认定为无效;其二,认定为有效。从比较法上看,一人公司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认可,也没有引发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应为无效的规定。从价值比较上看,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上看,一人公司是企业维持原则的需要。从法律规范上看,我国《公司法》及相关的民法规范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未作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有效”的民法原理,因此,对引发一公司后果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而应认定为有效。〔26〕
  对此问题,笔者的思考是,引发一人公司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不能根据履行的结果,而推知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履行后果前提的效力。因为合同的效力规范与履行规范是不同的规定,不能用履行规范代替效力规范来评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一人公司的后果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但学者们对此却未述及。
  征求意见稿第32条规定:“当事人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符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
  (2)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对此基本的观点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参考国外立法例,有超过股东最高人数要求的股权转让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7)项规定:“在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总数超过50人的最高限定时,除遗赠外,其转让无效。”〔27〕无效的根据是体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笔者对此的认识相反,即认为有效,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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