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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力的配置及其对信访权利的规范功能

  所以,这种“大改革”的建议从长远来看,确实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必要性,但在现阶段,笔者并不赞成积极推进这一项改革,而是更愿意主张完善现有的信访制度。毕竟,一项正在施行的制度要取消,必须建立在该项制度之存在已丧失必要性的假设之上,而正在运行的信访制度尚未达到非要取消不可的程度。尽管有学者在“法治”与“人治”相对立的语境下认为信访兼具“法治之友”与“法治之敌”的两面性,[3]还有学者甚至直击现行信访制度,认为其历史功绩已经不在,相反弊端已占主流,[4]但要是作一个客观评价的话,我国目前的信访制度毕竟已经并且正在为民意的表达提供了越来越畅通的渠道,其发挥的积极功能远远大于其已经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试想,假如没有现在的信访制度,众多民意又如何表达呢?在民意没有一个法定的渠道表达的社会,又是一番什么景象呢?因此,笔者认为,假设我们的权力配置规则能够趋向更加合理与顺畅,那么,对信访权滥用的有效制约还是能够从中寻求到可以预见的期望。
  2.在微观意义上的信访权力配置方面,建议对信访权力作出更为明确、科学的程序性设计。根据前文的阐释,现行《信访条例》规定的受理权、处理权(包括办理权、复查权、复核权、督办权)等信访权力,应该说基本上为信访者提供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信访程序,即民意表达机制。然而,也正如前文所剖析,这几项权力的配置仍然存在不小的完善空间。正如长期研究信访问题的周梅燕所言,“过多的赞誉与过度的担忧都不可能完全改变信访的客观现实,一部好的法规需要付诸实践才能产生预期效果”。[5]笔者认为,在当前的信访改革尚不能接纳“大改革”建议的情况下,完善上述信访权力的配置,核心在于完善权力运行的规则,尤其是程序性规则。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从目前信访权力配置的程序规则之弊端出发,对症下药、顺水推舟,将政府信访受理权的主体统一到目前党委、政府所属的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信访者提出的信访事项,进一步明确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等规则;实行“受理与处理相分离”的原则,并且赋予信访事项受理部门实质性的监督权,防止出现信工作访部门成为一种欠缺实际功能的“摆设”;针对目前信访终结程序缺位的实际,增加信访终结程序,就终结的情形、决定机构、程序、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就信访权滥用之时或者之后的处理行为作出规范。信访者滥用信访权固然有其不当甚至违法之处,但作为享有信访权力的有权机关,却不能以滥用信访权立甚至超越信访权的方式对待滥用信访权利者。例如,在信访实践中出现的“截访”、“劝返”等行为,不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在好多情况下还助长了滥用信访权者重复滥用。如此简单化、粗暴化的处理方式,非但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反而给信访当事人危害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截访”、“劝返”等制止滥用信访权利的实践惯例,也要通过制度确立来加以规范与完善。唯如此,才能明确各个信访权力的行使界限及行使规则。
  总之,讨论信访权力的配置以及信访权利的滥用等问题,其实都会触及到信访制度的改革问题,尤其是信访制度构建的模式选择。正如于建嵘先生所言:“我们进行这种选择的时候,特别是当执政者的政策目标、知识界的价值取向、行动者的现实目的出现严重的分歧时,什么才是我们这个社会应遵守和追寻的基本原则呢?这只能是国家的宪政建设”。[6]但限于笔者能力以及讨论主题,本文只就信访权力的配置以其对信访权利的规范功能谈几点浅薄之见,并结论性地认为,要充分发挥信访权力的潜在功能,通过合理配置信访权力在正当信访以及瑕疵信访处理过程中的效力空间,为有效制约信访者滥用信访权提供信访公权环境下的最优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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