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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力的配置及其对信访权利的规范功能

  (一)信访者滥用信访权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从本文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信访权力的配置存在多元化、程序复杂化的特点。不仅整个信访制度运作体系存在部门分散、权力分散、程序分散的弊端,而且就政府信访体制来说,同样存在这些问题。这些来自于体制与规范本身的不足之处,不仅给信访工作本身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的问题,而且还可以在客观上造成了信访者滥用信访权的可能性。单是从政府信访权的现行配置上来说,至少在以下几个环节足以造成信访者滥用其权利:
  1.信访事项的受理部门的多元化、信访受理权的多元化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信访事项的受理部门的多元化、信访受理权的多元化,尽管可以便利信访者提出信访事项,但过于分散与灵活的信访受理部门,可能会导致多个部门之间相互推拖。当信访者面对这种糟糕的权力运行现状时,将会产生对本级部门的不信任,从而导致诸如越级访、进京访等滥用信访权的现象。
  从理论上来说,假设没有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那么,越是权力定位不明确,越是掌管部门不集中,越容易导致权力与职责相脱离。尤其在中国依法行政仍然没有真正走上正规之道的今天,权力部门只崇拜权力甚至滥用权力而推拖职责的现状仍然明显,在有些地方有些部门,这种情况甚至积极地活跃在机关工作的舞台上。就信访工作来说,由于我国《信访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统一、完整的信访程序,单是在信访者提出信访事项启动了信访程序之后信访受理环节,就设置了多种可能性的信访事项受理部门。也就是说,谁来受理信访事项,并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明确规定。因此,在信访实践中,信访事项的受理环节就容易让信访者面临拖沓冗长的遭遇。在“协调”、“配合”的正当名义下,其实是在扮演着“推委”、“扯皮”。于是,信访者在刚刚踏入信访程序的门槛的第一步,就在产生了对政府的不良印象。尽管这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并不占多数,但就那些滥用信访权的案例来看,确实存在与这种受理机关的不合理配置有密切关系的情形。
  2.信访事项处理与受理两种程序的衔接性不明确,从而导致信访者滥用其权利。前文已经指出,信访事项办理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以及与受理部门的关系问题,在《信访条例》中没有具体的规定。条例中两章的内容几乎是两相孤立而没有顺承联系的。这些弊端具体表现在:一是没有确立信访事项登记、受理与处理机关的关系;二是没有明确信访工作机构与上述登记、受理与处理机关的关系;三是没有规定信访事项处理的具体程序;四是没有把一些原则性的条款使其进一步具备可操作性,有形同虚设之嫌;五是就复查与复核程序而言,只是规定了复查与复核的机关、期限,但缺少复查与复核的程序性、实体性的透明性规定,等等。
  以上这些不足之处暴露了我国现行信访体制中权力配置上的弊端。换言之,在信访权力的配置上,不仅出现了权力主体多头分散的问题,而且在具体处理程序上也是原则性极强,没有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信访事项处理机制,漏洞过多,隐患必然会埋藏于这些立法漏洞中,随时有可能给信访工作、信访权的保障带来损害。尤其是个别地方、个别部门在信访事项的处理过程中,对信访者千方百计地试图摆平、说服甚至推脱,从而给信访者的权利构成侵害,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由此而来,矛盾不能妥善解决,信访者的疑虑仍存,重复访、越级访、群体访或者进京访等瑕疵信访行为便“顺利成章”。
  3.在受理与处理之后缺少信访程序中的终结程序,也是信访者滥用权利的一个原因。笔者曾经撰文指出,信访终结程序的设置是实现信访者正当行使信访权的可靠保障。然而,我国现行《信访条例》并没有信访终结程序,导致信访事项究竟何时终结、如何终结、终结之后的效力怎样,无章可寻。于是,在事实上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但由于《信访条例》缺乏信访终结程序,从而使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又一次或者多次被信访者提起,信访工作成本增加,信访工作秩序也于无形中受到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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