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多元化的信访事项办理权不意味着具体信访事项的多头管理,相反,就每一个具体的信访事项来说,只能由确定的信访办理机构来处理。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该种工作机制在本质上是强调分工与合作相统一、领导与协调相统一、治标与治本相统一的信访工作格局。也就是说,需要本部门自行办理的,当信访事项受理之后,应该依法启动办理程序;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之后,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相应的有权处理机关予以办理;对于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我国《
信访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受理时的协商处理,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应该按照有权机关信访事项处理的连贯性原则,采取“谁受理谁办理”的原则进行。对于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按照协调的结论来行使办理权。
2.信访事项办理权的行使规则。信访事项办理权在行使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义务,按照《
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事项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信访事项办理权的过程中,应该履行下列义务:(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2)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5)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3.信访事项办理权的行使结果。信访事项办理权行使的最终目的就是对信访者提出的信访事项给出处理结论,所以,在结论作出之前,要求信访办理部门必须重视调查、核实,在处理结论作出时也要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
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1)支持,即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2)解释,即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3)驳回,即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当然,信访事项的处理有办理期限的要求,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般要求是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4.信访事项办理权的现行规定之缺陷。应当说,《
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办理权的配置规定总体上来说与旧的
信访条例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从其程序性设计来看,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信访办理程序与信访受理程序的衔接性不明确。在“信访事项的受理”一章规定了受理规则,但在接下来的“信访事项的办理”一章中直接规定办理部门的职责及处理情形,但对于办理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以及与受理部门的关系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此以来,导致在信访实践中有关部门互相推委、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一些信访事项久拖不决,引起了信访者的不满。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信访者行使信访权,就必须在受理与办理的程序性衔接问题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再如,在信访办理权的行使方面,原则性大与操作性。以信访听证为例,条例只规定了“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原则,并且附加规定“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笔者以为信访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信访程序,尽管不是每一个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中都会出现,但毕竟也是涉及到一些重大疑难信访事项时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程序,并且在复核程序中也有“复核听证程序”,往往涉及到信访者的权利实现以及信访办理部门的工作顺利开展,因此,信访听证的一些可操作性程序完全可以在《
信访条例》中即可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此等等,都是现行
信访条例的不足之处,也是造成信访实践中一些衍生矛盾的立法诱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