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保密与报告规则。保密规则主要是对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即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报告规则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规则还有一层含义,即对报告机关设置了消极义务履行的禁止性规定,例如,《
信访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产生并发生扩大后果。
5.争议处理规则。这主要是指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还一种情况则是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情况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6.期限规则。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除了出现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情况之外,均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综上可见,信访受理权行使应遵循的规则,其实也是对信访受理权的制约。通过法定规则的确立,让信访受理权在行使过程中做到正当性。因为在信访实践中,有些地方、有些机关在行使信访受理权时往往滥用了该权力,比如互相推委、扯皮,或者不按照法定规则行使权力,从而侵害了信访者的信访权利。因此,信访受理权行使规则的确立,在本质上也是保障信访者行使信访权,从而为信访秩序提供一套科学的保障规则。当然,我国现行《
信访条例》确立的这些规则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信访管辖与信访受理的关系上没有理顺明确的分工与制约关系,从而在信访实践中出现一些不利于信访者行使信访权的情况。与此同时,在对现行《
信访条例》的执行中,不按规则办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导致信访者出现越级信访、重复信访等瑕疵信访行为。因此,信访受理权的行使规则,除了在立法上应该进一步明确之外,还要求信访部门要严格遵守规则,切实做到依法行使受理权,尊重信访者的信访权。
二、信访事项处理权的配置
笔者认为,信访处理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信访处理权专门指具体办理信访事项的权力;广义上的信访处理权除了指办理权之外,还包括督办权、复查权、复核权等监管权。本文所说的“信访处理权”是从广义上界定的,既包括信访办理权,也包括信访监管权。我国现行《
信访条例》专章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主体明确,责任明确。
(一)有权机关的办理权配置
1.信访事项办理权的行使主体。从主体上来说,信访事项办理权的行使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特定对口部门自行行使信访事项办理权,二是多个部门共同协商行使信访事项办理权,三是需要上级协调的信访事项办理权。按照我国的信访概念,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都有权受理并办理信访事项。这就决定了信访事项的办理权的主体与信访受理权的主体一样,不具有单一性,而是具有多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