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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权力的配置及其对信访权利的规范功能

  3.从行使的角度来看,信访受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信访受理的复杂的程序性规则。信访受理权不同于其他受理权,其他受理权比如诉讼受理权的行使规则相对比较简单,因为诉讼法属于一国的基本法律,在受理规则之外往往还有管辖规则,并且针对不同性质或者类型的诉讼都有不同的诉讼法来加以规定,因此受理规则不会十分复杂,只要符合提起诉讼的形式要件即可受理。然而,信访受理权由于涉及到的信访事项纷繁复杂,而我国的信访条例又没有专门的管辖程序性规定,信访实践中的信访部门又具有多重性,更为复杂的是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时,有时侯并不按照级别管辖原则进行,往往出现越级访、重复访等特殊情况,于是,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受理权的行使规则就显得格外复杂。
  但是,信访受理权的行使规则尽管复杂,信访受理权的行使却要严格遵守。我国《信访条例》用了7个条文专章规定了信访事项的受理,享有信访受理权的机关应该恪守这些受理规则,切实做到在受理环节就能够尊重信访者的信访权,同时也要做到与有关机关之间的通报与协调工作,以保障受理环节中有一个良好的信访秩序,为信访程序的后续进展奠定基础。
  (二)信访受理权的行使规则
  信访受理权的行使规则是保障信访受理权主体配置之后,正当行使受理权的立法保障。根据《信访条例》关于信访受理程序的规定,信访受理权在行使过程中应该遵守下列规则:
  1.登记规则。登记规则是信访受理决定作出之前的基础规则,是对信访者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法定记载。不管信访者有无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到专门的政府信访部门提出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均有义务首先办理信访登记。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2.告知规则。告知规则是有关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登记之后,对不符合本部门信访受理事项的情形告知信访者去有权管辖机关提出信访事项。《信访条例》第15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因此,当有关机关在接到上述信访事项之后,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当然,在法定期限内,有关机关还要就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告知信访者。
  3.转送规则。转送规则主要是指对于依法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转送时遵循的程序性规则。《信访条例》规定,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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