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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及实践对被害人保护的局限

  现行立法偏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完善和保障的指导思想需要反思。被害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国家公民,且系守法公民,因此国家更有责任和义务首先维护好他们的正当权益,不能本末倒置。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力度越小,犯罪就会越猖獗,这是不争的事实,因而如何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不容忽视的,这也是维护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反映国家的法治文明水平。
  “刑事优先”抹杀司法的人性关爱。
  基于权力渊源于权利,公权不得侵犯和妨碍私权,“刑事优先”需要检讨。在刑事和行政立法中已强调了民事权利优先,如刑法三十六条产品质量法六十四条公司法二百二十八条,刑事诉讼立法亦应借鉴。
  “刑事优先”是我们重刑轻民,重公法轻私法的产物,除强调公民个体权利与公共权利的一致性外,更建立在国家才有力量保护公民个体权利的基础上,然当国家权力行使并不利于公民权利 实现时,国家就该给个体主人腾出空间,让被害人用私权力的行使来保护自己,以体现对公民个体人性的关爱。
  
  程序规范不应该限制公民实体法上的权利
  这里典型的是最高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不管是附带提起还是单独提起,均不得提起精神损害 。程序规范本是保障实体规范实现的途径,在这里却被用来限制公民实体权利。我们相信实体法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并不因该解释而消失。既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试问公民该项权利通过何种途径又才能得到主张?如果不能通过任何途径得到主张,则会得出,因犯罪受到危害最深,赔偿却最少,违法最重,民事责任却最轻,这能体现社会正义吗?也许有人会说,那主要是因为已追究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难道刑事处罚能代替和吸收民事责任!显然于情于法不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诉讼权利,立法侧重保护犯罪嫌疑人利益,而对附带的民事诉讼权利,则应侧重保护被害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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