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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伐林木罪”各种问题的综述研究

  2、对于本罪与伪造、变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竞合,有学者主张同时触犯两罪的以一重罪处罚,但如果买给他人滥伐的视为两罪[43]。但反对者认为,应一律数罪并罚[44]。
  (三)本罪与他罪的区别与界限
  1、本罪与盗伐林木罪
  (1)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两罪的界限为,“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是否为复杂客体”[45] “三是是否一定无采伐许可证”[46]。也有学者将此观点予以了补充:认为两罪的量刑单位不同,“滥伐林木罪有两个量刑单位而盗伐林木罪却有三个量刑单位[47]。
  (2) 有的学者认为滥法林木罪应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而盗伐林木罪不用[48],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响应。
  2、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学界普遍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前者是复杂客体,或者是所有权,单一客体);主体不同(前者为单位与自然人,后者仅自然人);客观方面不同、对象不同”等。
  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学者是有争议的。通说认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的,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49]。对于放火烧毁森林的[50],有学者主张应定放火罪,也有人主张,如果烧了自己的林木为滥伐林木罪[51],但也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无罪,只可行政处罚[52]。
  四、如何弥补本罪的刑事责任与法定刑的缺陷
  以周珂、厚文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在滥伐林木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上至少有三大问题:问题一是,此行为最低行为程度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足以保护林木;问题二是,滥伐林木罪的起点高于盗伐林木罪,易使犯罪人以此规避法律的制裁。问题三是,“虽然滥伐林木案件的立案标准高,但对许多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量刑偏低,适用缓刑、判处拘役的多”[53]。
  对于问题三,他们认为,罚金不能解决它,应“通过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递进关系来体现正义……并设计新的民事责任制度来配合罚金制度的执行。”[54]
  而刘云峰认为,应在适用缓刑时,通过增加缓刑义务的方式来实现合理的效果[54]。
  这两种观点虽都认为现行刑法没能很好的在实质上制裁滥伐林木犯罪,但在如何解决上刘云峰却更偏向于缓刑义务的设立,而周珂、厚文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的应是行政与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的配合。
  另外,以周珂、厚文为代表的学者通过提出滥伐林木罪行政与民事责任的缺陷同样也为更好的解决本罪刑事责任问题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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