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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的赔偿研究

  反之,一些企业(雇主)与雇员只有活劳动和报酬之交换,雇员以自已的名义劳动,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其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当然也有事务,如社会管理事务的履行,因雇员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可能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只能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履行),劳动力提供者非雇主单位成员,不受雇主管理支配,雇主只按活劳动支付对价,更不提供劳动福利,虽支付的劳动力成本相对较低,但发生事故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按照民事侵权法赔偿较高,且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嫁风险(通过商业保险转嫁风险另当别论,且成本较高)。
  (三)、工伤赔偿与人身保险合同赔偿的异同。
  工伤保险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说,渊源于合同责任,那么它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联系和区别又在哪里呢?
  共性:都建立在社会互助基础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生活安定;都是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承担给付规定(约定)标准的保险金;都要双务有偿支付对价—保险费。区别在于:[1]、被保险对象范围不同。前者仅限于劳动者,后者可以是一切公民;[2]、两者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劳动福利性,而商业人身保险建立在自愿和营利基础上;[3]、二者保险基金的构成和征集方式不同。前者以用人单位(雇主)缴纳或财政拨款为主,并以强制方式扣交(逾期交纳还要课以滞纳金),后者主要通过合同方式征集保险基金,投保人拒不交纳的,保险人仅能解除合同,不得通过诉讼强制交纳。
  七、律师实务处理雇员受害赔偿需要注意的问题。
  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加剧了工业发展,随之工业危险责任事故高居不下,雇员受害赔偿便成为律师日常业务之一。
  雇员受人身伤害后,其本人或亲属对事故赔偿,都力求时间快、程序简便、赔偿额高。而实务中,往往程序看似简便的,实则烦琐,如仲裁,制度设计时考虑的简便,不服仲裁再诉讼反不如直接诉讼能少一个程序。工伤赔偿额低,但容易兑现,民事侵权赔偿标准虽高,如受实际赔偿能力所限,却不能执行。受害雇员的具体索赔额,索赔程序,最终取决于责任性质和由此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准确把握案件性质,这是决定如何索赔的关键。
  把握案件性质,需要弄清致害原因,即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是人为,还是意外;是雇主方面造成?还是第三者侵权造成;受害人与雇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即使是意外,除雇主工业危险责任外,还有无致害物的产品责任或物的管理等方面的特殊侵权责任?这些弄清后,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明晰了。
  (二)、弄清责任主体。
  致害原因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如是多因一果形成的损害赔偿,更不要漏列责任人;对赔偿竞合,则须进一步弄清是法规竞合还是责任竞合。切忌把法规竞合的不同责任人并列在一起,同时承担某一种责任,这样既混淆了不同责任,有利加害人而不利于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另外须分清关系人与当事人,典型的是雇主为雇员投保了人身险,但雇员仅是被保险人,既不是投保人,更不是受益人,这时他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不能主张保险合同权利。
  (三)、遇赔偿竞合时,在责任主体不同时,本着先易后难,分别主张不同的民事权利。
  当雇佣责任与第三者侵权责任竞合时,权利人选择向谁主张权利,这取决于I、谁更有赔偿能力,这对受害人能否实际取得赔偿至关重要; II、受害人有无重大过失,这关系到受害人的实际赔偿数额。这是因为虽然都适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标准,但向第三者主张权利适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责任除外),采用过失相抵,如受害人有过失,可以减轻第三者的责任,实际赔偿额会降低;而向雇主主张雇员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非有重大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即如果受害人仅有一般过失,显然向雇主主张的实际赔偿会高于向第三者主张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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