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省市的规定,既超越了《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类似限制),也不同于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前述司法解释,更与
安全生产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直接抵触,实际确立的是补充模式,差额补偿原则。这种规定,违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及其派生的保险代位原则 。这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立法中,均有明文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工伤法律体系在处理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上,既有完全的兼得模式;也有原则兼得模式,但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的工伤取代模式;还有补充模式和择一选择模式(
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真可谓五花八门。社会和谐,需要法律首先和谐统一。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模式较为合理,但有必要使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民事赔偿标准协调,不因用人单位责任竟合时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而损害受害职工利益。 建议立法机关适时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废除四川、湖北、上海及黑龙江、河南、山西、云南、内蒙古、西安、武汉等省、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六、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比较。
(一)工伤赔偿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比较。
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受害人有劳动关系的机关、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劳动关系限制。
3、责任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本质是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
保险法上的义务,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无因管理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为例外),是民法上的义务。
4、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
5、性质认定不同。工伤须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无须经过确认。
6、举证责任不同。工伤赔偿除非用人单位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方可免除责任。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赔偿的一切事实,权利人均非举证证明。
7、赔偿时效不同。工伤赔偿的时效为60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一年。
8、处理程序不同。工伤调解不成,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诉讼,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直接通过诉讼解决。
9、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并且给付金额受到法定标准的限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和利益,最明显的莫过于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10、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适用
劳动法和
工伤保险条例,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