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个初步的结论:类型化,我国刑事程序的定位与改革思路
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角度,与常态的、普通的诉讼观念相呼应,始终存在与之共生渐变的非常诉讼理念——迅速审判的理念。基于历史的考察,借用韦伯社会学方法中“理想类型”的分析工具,迅速审判的理念与制度可以按照两个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型。这种分类有助于鉴别出更具进步意义与理性程度的理念与制度,从而为我国刑事程序的改革提供方向性依据。
(一)迅速审判的类型化
可以根据两种标准对历史上迅速审判的各种理念与制度进行划分。第一种是根据价值目标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三种类型:纠纷解决型, 权力实施型和权利保障型。“纠纷解决型”的迅速审判理念认为,既然诉讼是中立的社会权威(民众或法官)作为仲裁者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活动,从当事人的心理规律出发,迅速审判有利于平息纷争、恢复被争议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反之,诉讼的拖延则必然引发当事人对裁判者的不满并加剧他们之间的冲突。在“权力实施型”中,迅速审判被理解为国家刑罚权实现之基本保证,经由权力推进的迅速审判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强化刑罚的威慑效应,以及节省司法资源。在“权利保障型”中,迅速审判被视为被告人的一项重大利益甚至
宪法性权利,刑事程序基于被告人诉讼利益与社会利益之考虑而应当迅速进行,但被告人可以基于权利选择之考虑而放弃迅速审判;公共机关损害了迅速审判的权利所直接导致的后果是程序性责任,如撤销案件、诉讼终止等。纵观各种刑事诉讼模式下的迅速审判理念与制度,纯粹的纠纷解决型、权力实施型与权利保障型均不存在,特定的诉讼模式一般以一种类型为基本特征,并附带上其他类型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分的时期——即实行控诉式诉讼模式的时期,迅速审判的理念与制度大体上属于纠纷解决型,但因为现行犯速决程序的采用而部分具有权力实施型之特点。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权力行使型是其基本表征,但某些程序性环节的简化则是基于被告人利益之考虑。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在充分关注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利益的同时,迅速审判的制度设计也渗透着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在混合式诉讼模式下,权力行使型与权利保障型呈现高度重合的型态,以致于我们难以区分主次。
第二种是根据迅速审判的效力范围的差异,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局部推进型和整体推进型。前者指迅速审判的理念与制度限于刑事程序的某一或某些具体环节,而不涉及诉讼的整体,因此,局部推进型表现为刑事程序个别环节的迅速进行。与之对应,整体推进型则指迅速审判作为刑事程序的基本原则,主导着刑事程序的整体性快速推进,从刑事程序的启动到刑事审判的终结,整个过程进行流畅、进程迅速。如果将刑事诉讼个别环节的局部推进与不分案件类型与具体情况的整体性推进视为迅速审判理念与制度的两个极端,那么,从古代到现代的各类诉讼模式均处于这两个极端之间,或者局部推进型成分多一些,或者整体推进型的色彩更突出一些。总体上,控诉式诉讼偏重于局部推进型,纠问式诉讼、现代当事人主义诉讼和混合式诉讼更偏向诉讼程序的整体性推进。
(二)迅速审判的类型化与中国刑事程序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