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过去制定竞争法律时,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条件的不成熟,反垄断法的立法进程被认为搁置多载,仅仅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草草几笔,略带失衡的勾勒了反垄断法的轮廓,随着时间的推移将显得越发不和和显露更多的矛盾,且当前,制定反垄断法的社会经济条件已初步成熟。中国加入WTO已有时日,提高中国企业的竞争力,遏制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进而改善国家财政和宏观调控不能久拖。反垄断法的三大组成部分,即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垄断、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则、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控制在我国存有巨大的法律真空。故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成为当务之急。还应注意,一旦反垄断法出台,就应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经济垄断、行政垄断的内容剥离出来,消除公众参阅和法律操作中的歧义。
其次,还应妥善解决国内竞争法的配套协调。如可把《
反倾销条例》和《
反补贴条例》等行政条例及时上升为《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法律文件,提高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立法位阶,完善我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好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贸易政策、投资政策、技术政策等相关政策。在全球化的条件下,参照国际惯例,从更好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引入竞争法律存在域外效力的理念,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再次,竞争法律制度还应还原其在市场调控法律中的基础地位。这对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和范式化运作具有巨大意义。而我国在这点上还存有缺憾,甚至体现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条第2款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表明,当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冲突时,不仅其他法律的效力优先,而且相关行政法规的效力也
优先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而,对竞争法律领域乃至整个市场调控法律体系内对相关法
律进行及时梳理,还原并凸现竞争法律的基础地位,在我国还任重道远。
3、建立专门的市场竞争行政执法机关
法律的意义和生命在于其能得到真正的执行和实施,如使法成为具文则立法本身便市区了意义。1994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成立,我国立法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权,其在监督检查时有调查询问权、查询复制权、检查财物权和处罚权等,而对其在必要时是否有权以规定程序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证据和财物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却无明确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只是政府的普通行政职能部门,权威性不高,独立性不强,在实践中常屈从政府的压力,相应裁决也常为产业政策所左右。归结为一点,即执法的职权和手段不足[22]。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身已担负着大量经常性行政管理工作,这也会影响职能的实现。同时工商管理自身部门众多,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权分解给多个机关,既不利于统一执法,也容易造成权力的冲突和责任推诿。
在尊重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权并充分发挥其经济管理监督职能的基础上,设立职责齐备、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的专门执法机关保障竞争法的实施,是富有理智的最佳选择。国际间地区执法中,如美国竞争法主要执法机构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有被赋予实施强制措施权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有联邦卡特尔局和各州的卡特尔局,等等。这些机构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法律地位,对其适当及时的履行监督、执行竞争法的职责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我国竞争法律不断走向完善的情形中,还应建立拥有相应执行权利的竞争规制行政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