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观我国竞争法律的现状,本身法律体系就显得不够完整,所规定的竞争禁止行为由于过于刚性和体系封闭而使得法域认为限缩;所存有的诸如《
反倾销条例》、《
反补贴条例》等行政法规由于法效位阶难以发挥应当起到的作用。原先的立法价值和目标定位对于今日应对复杂的国际竞争环境已显稚嫩。故而,以国际环境作为立法之大背景,及时完成中国竞争法律的重构迫在眉睫。
六、结论和推延:中国竞争法律的完善
竞争是一个“创造性毁灭的过程”,市场主体借助有效机制优胜劣汰,不断破坏旧结构,创造新结构[19]。比较中外制度设计,实质要解决的即认清现存保护这以机制方面的法律缺陷,借鉴国外立法例适时进行法律移植和开发。应该看到,法律移植和扬弃法的“本土资源”并不矛盾。凡本土资源缺少的,移植自是没有问题的;凡本土资源中存在的,也要看其合理与否,是否属于改革之列。同时,“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一国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形成的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为重要的本土资源”[20]。具体来说,本文所持有以下几点:
1、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制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在法典中类型的列举往往一脉相承,因而宜将二者综合考虑。如上所述,我国立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和种类的界定较国际先进立法例都较为狭窄,且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封闭的体系,不具有外部的延展性,不利于市场竞争环境中交易行为的有效控制。故在此点上,我国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例,规定一个对市场竞争行为具有高度调控力的“一般条款”,同时对现行法律规定之类型予以必要扩张,进行详细列举,并添附一个“兜底条款”以防列举疏漏缺失。
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适用除外制度构建上,我国现行立法不仅在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
小,而且缺乏严格的限定,不利于正常市场类似违法表征营运行为的排除和鼓励适格市场主体进行有效交易行为。如上述,德、日、美等国家在适用除外方面根据具体国情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规则,不仅制度范围较为广泛,而且对排除适用的条件、范围、时间、地点都要作严格的规定,其中某些项目我国可以积极予以借鉴,更要注意“不应牺牲适应市场变化所需的灵活性”[21]。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和法律控制方面,国际所采用控制方式均为司法控制为主,行政控制为辅,以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辅之以行政处罚的责任方式。我国所采用是大致相反方向,反映了政府市场控制条件烙下的浓重行政管理色彩,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赔偿责任仅以被侵害人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及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限,同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无差别,不能充分调动人们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易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投机心理,缺乏足够的威慑力。故我国应当转变法律控制方式,转向司法控制为主,并同时体现出国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罚趋势,从而更好的规范市场运行秩序。
2、适时制定反垄断法,确立竞争法律的基础地位
在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认清全球环境下竞争现实的变化和发展,首先需要我国及时的构建一个完整的有巨大效力的竞争法律体系结构。反垄断法被西方市场竞争国家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宪章”“社会市场经济的根本大法”,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合并式立法模式的美国,其竞争法律体系完整性自不待言;在采分立式模式的国家中,德国有《反对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日本有《石油经营法》《汽车制造法》《航空统制法》《工业组合法》等,和各自国家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同构建完全的竞争法律体系。而给予竞争法律体系中占据半璧江山的反垄断法以有效地位在我国现实环境下呼之欲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