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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法律制度比较与中国相应的立法完善

  我国采用了不同于上述国家的法律控制模式,即以行政控制为主,司法控制为辅,行政机关拥有全面的权力,而司法机关在不正当竞争的控制上,只是起一种辅助的作用。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多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当然,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的法律执行系统,涵盖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程序、司法、民事、行政救济[13]等方面,能通过较低的成本和精力来实施法律,作用显著的方面,即制止大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提高人们保护竞争的信念[14]。但规定缺乏针对性,如法典规定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犯罪,所追究的刑事责任均是以《刑法》中已有的具体规定作为适用的根据,而未有根据情况具体设定,增大了法律责任操作乃至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难度。
  五、引申:全球化条件下竞争法之发展
  经济全球化是指各国在世界市场中,诸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优化配置,经济活动的诸环节在世界范围内运作,经济相互依赖,呈现整体化、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经济全球化对世界的重大影响之一就是竞争的全球化,其必然推动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竞争法律体系的发展[15]。
  具体来说,竞争的对象已从单一的产品竞争扩展到产品之外的服务、技术、人才、投资环境等众多对象和因素的竞争。竞争的手段也从质量竞争和价格竞争转到技术创新、人才、投资环境等因素的复合竞争,体现出竞争的复合性和多样性。同时,市场竞争是不完备的,政府在改变企业竞争结果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可以通过直接干预改善本国的福利。国际贸易决非是中小企业在市场上正常竞争的结果,相反,是少数大企业和政府自觉协调的产物。国家已经自觉的成为了竞争的主体出现于世界市场,通过竞争法来保护本国、本集团的利益,维持竞争优势的价值越发浓厚,竞争法律的定位基础,或说是立法宗旨不仅仅限于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还加进了保护民族和国家竞争力[16]这一关键要素。
  仅从国家的主权独立与平等看,一个国家应当只对自己主权范围内的人或行为享有管辖权。因此,竞争法的效力大多局限于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内。然法的空间效力范围包含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法的域外效力即法率在其制定国管辖的范围之外的效力[17]。国际交往的加深和复杂化,使得许多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规定有本国法对外适用的效力。例如当今普遍
  存在的刑法和国际私法有关条文的域外适用。随着经济全球化导致国际竞争的激烈化和维护国家利益之需要,必然使得一国竞争法的域外效力大大加强。早在1945年,美国便创立了反垄断法中的效果原则,把美国反垄断法的效力扩及到主权之外,即“应当适用于那些对美国商业有着实质性的和可预见影响的外国交易”。由于其与传统的地域管辖原则存有不协调,美国受到了许多国家的批评,认为这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而在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始采纳效果原则,使得各国竞争法的域外效力大为加大。而有着完整健全的竞争法律体系,无疑是国家更好发挥其域外法律效力,维护民族和国家利益的重要基石。
  应该看到,随着国际间竞争的激烈化,国家竞争法律呈现出更多由刚性化向弹性化、温和化转变的特质。如德国的反垄断立法在考虑到“德国境内外事实上或者潜在的竞争”后,严格化开始让位于灵活务实。日本的反垄断立法以例外条款多而著名,竞争法一向比较灵活。美国受判例法的影响,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考虑反垄断法的使用情况,体现了反垄断法较强的灵活性。特别是,美国反垄断法创立的与自身违法行为相并列的合理原则[18],更是为美国灵活处理反垄断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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