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综合式立法的美国,通过一系列特别法,如1918年的《韦伯-波密伦法》和1982年的《出口贸易法》对出口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豁免。对于特定的行为,诸如工会在法定范围内促进会员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小企业为研究、开发资源而进行的协调行为,政府批准的为加强与外国企业竞争而进行的企业协调活动等,政府也将其排除于禁止范围。
德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在总共30条的法律中,有16处属于“不在此限”的除外规定的条款。第6a条关于“制造商或批发商向最终消费者销售”第1款规定了3种“不在此限”的情形,第2款也有“不在此限”的规定。第7条关于“特别售卖活动:特价供应”共有3个条款,其中第1、2款都是除外规定。其适用除外制度的每一个条款都对其条件、范围、时间、地点都要作严格的规定,不容原则或弹性规定。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1条也对此作出了范围比较广泛的规定,几乎涉及到所有的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而且比较具体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使用“普遍名称等”的行为;
2.合理使用自己姓氏的行为;
3.合理先于他人的商品成为知名或著名商品前,使用与其商品标志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为;
4.善意取得模仿了他人商品形态的商品行为;
5.善意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
11条第2款对适用除外事项作出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仅有4种,相比较下规定不仅适用范围窄小,而且对象也非常有限,许多概念也需要明确。诸如法典中的“有效期限”是以商品生产经营者自定的为准,还是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为准、“即将到期”的确切时间如何确定等问题的不明确,使得我国的竞争法律适用除外蒙上了一层迷雾。
4、法律责任与法律控制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是以法定形式所确定的由于市场主体实施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遭致的不利后果的界定。法律制定者所预维护的法益不同,对法律责任的设置也有所差异。而法律控制模式,是在法律责任的具体追溯过程中,行为定性在司法或行政方面的一种体系化的偏向。
德、日、美三国立法例总体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设置了“双轨制”制裁体系,司法控制模式为主导,辅之以行政控制,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又以民事制裁为主,辅之以刑事制裁。如在美国司法机关为主导,以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为限度的背景下,设置了严格的行政责任限制和行政机关参与限制。单纯违反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不被认为具有违反行政义务的性质,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在德国,“双轨制”责任体系对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诚实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平竞争机制的正常运行起到了良好作用。特别的,对假冒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诽谤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直接规定了其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更为有效地制止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该法第17条“泄露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中有云:“作为商事企业的职员、工人或学徒,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出于损害该企业所有人之意图,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因雇佣关系而掌握或获取的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泄漏给他人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只要有泄密行为,就可追究刑事责任,不要求必须给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从而仅从行为本身所含有的不法性即可采取措施,起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威慑作用。
在日本,民事责任方面,对所采取的措施规定比较详尽,除了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之外,还广泛地规定了停止请求权、恢复信用的措施。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面,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在刑事责任方面,其对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尺度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在该法第13条规定,“以不正当的目的引起误认混同罪”,“原产地等的虚假表示罪”,“外国国旗等的商业性使用罪”,“对于该当三者之一者,将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同时,在从事与法人或业主的业务有关活动中,行为属上述罪名时,除对行为人处以上刑罚外,还要对其法人或业主处于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既体现了“两罚”原则,又凸现出对法人或业主重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