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竞争”为目的,即从事某项行为旨在与其他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对手争夺市场相对人的交易机会。不正当竞争的实质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这决定了行为人所承担的更多为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由于竞争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也决定了所禁止不当交易行为具有广泛性[8]。日本也类似的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主要应当承担民事不利后果并辅之以刑事制裁的行为。
依照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条第2款,我国的界定是指“经营者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以看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其在市场交易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发生在经济活动中,非单纯私人方面的竞争。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是违反商业道德并损害了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可以看出,以德国为代表的立法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更加概括、范围更广。“违反善良风俗”这一一般性条款,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可用于禁止一切存在和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限于法典中所特列的法律事实,使法律调整的范围和力度有力的突破了局限。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依据定义,必然会引申出法典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由上述的行为定义,相应的,美国法律主要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行为中所含不正当竞争的某些因素,以及在市场交易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德国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方面采用了“一般条款加行为列举”的立法模式, 规定并制裁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9],不但内容较为详细,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日本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参照德国立法例,规定了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10]。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设置兜底条文。可见,我国采用单纯列举式立法例,对于市场竞争违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较国外立法显得狭窄,以至于在市场上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范围。
例如,市场主体滥用经济优势地位附加条件不当竞争,大型超市、商场等利用自身已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对进入其场内销售的品牌企业提出苛刻的要求,而品牌企业为了进场销售而不得不接受,其竞争方式的正当与否盛值商榷;并且,对于类型的规定上我国所采的是不存在一般性条款的封闭性立法结构,不允许操作者进行具体判断的空间。诚如学者而言,“如果允许判断,将导致一种危险:将许多正当行为当成不正当行为进行制裁”,故而,“考虑到我国执法机关的实际水平状况,不能给予这种权力”[11],易言之,这是否也可以解释为“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不信任[12]”呢?
此外,将政府部门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利的行政垄断行为纳入法典中,使得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者主体地位被迫含入政府的身影,法典的前后统一性受到破坏;为弥补法典狭窄调整区域的缺憾,增强其操作性,作为主要执法机关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规章。如《关于禁止有奖销售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由于位阶低于法律,也不利于我国竞争行为的调节。
3、适用除外制度
有规则必有例外。适用除外制度即是将市场竞争行为纳入竞争法律调整体系中的同时,考量市场活动主体依据实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得不采取的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外观的措施,法律予以集中排除非法性,对维护市场秩序,珍惜社会稀缺资源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