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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法律制度比较与中国相应的立法完善

  统一式立法模式,指将竞争法体系中各部分合并统一立法。美国是合并式立法的集大成者,它存在着以反托拉斯法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竞争法律群体,主要由《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三项基本法、其他相关立法以及大量案例组成。其对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律上不明确界分,同时轻法典而重单行法规,司法判例也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有很强的实践性和灵活性,但其混合性、分散性使之不可避免带有杂糅的局限[4]。
  中国的竞争立法始于198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国际研讨会的召开,作为《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条约》的成员国,基于履行公约中所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义务之需要,政府开始着手制定竞争法。目前,我国虽已形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广告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协调规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但现有法律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而且在法律实施方面也不确定。立法方法零碎,基本上是由于缺乏自由市场相关联的制度引发的。由于特定时期立法时机不成熟,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反垄断法。依我国的实际市场运作情况, 需要立法目的明确,内容界定清楚,便于实际操作的法律模式,且我国法律移植文化传统偏向大陆法系的德、日,采取分立式立法体例应较为轻松;合并式立法的调整范围较宽,操作难度较大,特别在中国这样地域广大的国家,实行合并式立法多有不便。故我国宜采分立型立法模式[5]。
  三、立法宗旨相较
  立法宗旨指向的是法所预保护的法益,也是立法动机的呈现。纵观中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可归纳有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的合法权益,以此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经营者严格遵循合法、公平的竞争规则,保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才能体现出市场竞争的积极意义;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不仅妨碍公平竞争,直接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产品或服务质量、价格等方面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同时,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正竞争既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创造性和合法权益,也是为了消费者的权益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6]。 
  虽然各国的不正当竞争法律存有诸多共性,而各国政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理与禁止,不仅应适应于本国环境,且受到不同的立法模式的作用。于是法律所关注的重点便各有损益。以美中两国为例,前者生产集中和垄断的发展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而后者在制定法典时典型的经济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在经济生活中还不突出,以欺诈利诱为特征的狭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却严重泛滥。同时美国所采综合式立法模式也迥异中国,这些差异决定了前者规制的是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的所有反竞争行为,尤以反垄断为主要内容,后者侧重于对那些破坏竞争秩序的狭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部分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范。适合于立法的历史环境和直接所需,各国不正当竞争立法宗旨出现了大量差异[7]。
  四、具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比较
  1、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上,各种不同的竞争法律立法模式所采的方式不同。具体来说,德、日两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相似,而美国基于综合式立法,更多的从控制垄断行为方面来阐释竞争法律规制对象,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未有严格的区分。
  分立式立法典型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资格未作限制,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任何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甚至扩及于从事经营行为的国家或公共机构。行为人在交易中从事行为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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